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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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721號
原   告  陳盈佑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 律師
被   告  樂椿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並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人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5年2月1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五州分行、票據號碼PQ0000000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經到期提示,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不獲付
款,乃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兩造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原告係
因與訴外人 林睿霖 間之借貸關係取得系爭支票,非無償取
得,被告以其與持票人前手即訴外人林睿霖間之債權債務
事由抗辯,自不得對抗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答辯略以
: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票係被告參加訴外人
林睿霖之互助會所預先簽發給訴外人林睿霖之互助會款,然
訴外人林睿霖另積欠原告新台幣1千多萬元未清償,被告一
再向訴外人林睿霖表示返還所簽發系爭支票以抵銷借款,然
訴外人林睿霖置之不理,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依票據法第14條第2款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故被告主張對原告前手即訴外人林睿霖票款抵銷抗辯權,原
告自應受拘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到期不獲兌現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影本為
證,且被告對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
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
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雖主張原告係以不相
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然未舉證以明,且原告係基於借貸關
係取得系爭支票,亦有提出相關之匯款聲請書影本2份在卷
,並非無憑,堪認可採,故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既非以不
相當對價取得,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林睿
霖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
洵無足取。
五、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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