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毒抗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毒抗字第二0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二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且至今已相隔二月又七日,體內已無藥物之殘留,也毫無再施用毒品之染癮,自無再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本「除刑不除罪」之原則,以「勒戒」、「戒治」代替原有「刑罰」之矯治功能,其目的在藉由勒戒及戒治等保安處分的實施,戒除行為人吸食毒品之惡習,使其能重新適應社會,回復正常生活習性。
三、抗告人甲○○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日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時三日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帶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時四日二時十分許,在屏東縣○○鎮○○街十七之五號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重0‧四二公克)等情,為抗告人所自白,且經採取抗告人尿液送請檢測,以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法及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四月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抗告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原審以抗告人「五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為戒除抗告人施用毒品惡習,使其能早日回歸社會,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稱:距前次施用毒品迄今已相隔二月又七日,體內已無藥物之殘留,已無毒癮云云。惟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以期達治療之目的,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立法理由即明。準此,凡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應先施以觀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不因施用毒品者是否另尋戒斷替代管道而有影響,故抗告人既有施用毒品事實,即應依上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不自因抗告人已逾二月餘未施用毒品事實,而有所不同,自仍有施以觀察、勒戒必要,以確認是否戒斷其施用毒品之癮。抗告人空言指稱已自行戒斷毒癮云云,尚難採信。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