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4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69號上訴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萬益東 會計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表人 周順然 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及第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日判決後,業於102年7月8日送達判決予上訴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萬益東會計師,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次依據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下稱原審)委任訴訟代理人萬益東會計師所提出之委任狀已載明: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萬益東會計師有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特別代理權等語(本院卷第34頁),足認原審訴訟代理人萬益東會計師係經上訴人授與上訴之特別代理權之人。又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萬益東會計師之住居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與本院所在地均同為高雄市,揆諸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並無在途期間,是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準此以觀,本件上訴期間應自102年7月9日起算,計至102年7月29日(原應至102年7月28日為上訴期間屆滿日,然因該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翌日之星期一為上訴期間屆滿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2年7月30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此有本院加蓋於上訴狀之收文戳在卷可考,則本件上訴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