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4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9號民國102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萬益東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原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周順然 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莊武釗
李建德 施銘彬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100178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審理中財政部關稅總局於民國102年1月1日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與財政部關政司整併成立財政部關務署,被告並由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惟其組織同一性並未改變,有行政院101年12月26日院授研綜字第1012261485號函及被告101年12月28日公告字第1011025677號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82頁), 爰逕 為被告名稱之變更。又被告代表人原為 林清和 ,自102年1月16日起變更為周順然,被告新任代表人周順然嗣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財政部102年1月7日台財人字第10208600450號令、102年1月11日台財人字第10208601860號令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0頁、第83-8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9年1月至同年6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TAPIOCAMEAL及THAILANDTAPIOCAMEAL(FORFEEDUSE)計6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C/99/X802/2405及BE/99/UJ66/3407號,原申報貨名TAPIOCAMEAL;進口報單號碼:第BC/99/X010/2402、BC/99/X091/2417、BC/99/X188/2404及BC/99/X237/2403號,原申報貨名THAILANDTAPIOCAMEAL,下稱系爭貨物),均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303.10.00.00-8號「澱粉製品之殘渣及類似殘渣」,稅率2%,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以實到貨物為TAPIOC
ASTARCH(FORFEEDUSE),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1108.14項下之樹薯澱粉,不論食用或非食用樹薯澱粉,稅率均為7%,經審認原告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386,178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追徵進口稅款合計1,013,718元(包括進口稅965,446元及營業稅48,27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未親見實際來貨現狀,僅以事後推論及想像方式而認定
原告進口來貨為STARCH,顯然有欲加之罪,何患無詞之嫌,其理由如下:
⒈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規定,認定原告虛報來貨貨名
,惟該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與實際來貨不實」而言,但被告始終都未看到系爭貨物現狀,既無實際來貨可依據,豈可率爾認定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濫指實際來貨與申報貨名不符?被告以發現原告有大量銷售品名「樹薯粉」或「樹薯」貨物計2,586.2TNE予同安化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安公司)、美安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安公司)、泰生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生公司)、 楊再福 (三億麥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億公司〉負責人)、正永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永餘公司)及通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寶公司)等買受人之異常情事,嗣被告就其中原告售予通寶公司之樹薯貨物乙批計10.8TNE(發票號碼:LY00000000)、正永餘公司之樹薯粉貨物2批計20.4TNE(發票號碼:LY00000000及LY00000000)及楊再福之樹薯貨物乙批計285TNE(發票號碼:LY00000000)查核結果,通寶公司及正永餘公司等2家買受人均供稱其向原告實際所購之貨物為「樹薯澱粉」,與發票上所載貨品名稱不符,而認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事實上,眾所周知買方與賣方本屬利益相衝突者,通寶公司及正永餘公司為不利於原告公司之陳述,自屬正常,但均與事實不符。而同安公司、美安公司、泰生公司及楊再福等對原告所為有利之陳述,被告卻隻字未提,屬不友善之刻意認定,其不公正之行為,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對原告有利情形,應一律注意之原則。
⒉被告派員赴原告廠區查核時,原告確實曾帶領關員探看該批
物(當時仍有存貨),該存貨為50公斤之包裝,並有標示「TAPIOCAMEAL」字樣,並且當場取樣,確實為原告生產飼料自用所需,並置放於倉庫中;為何被告訛稱所見為太空包之包裝?接著又說,因為是太空包裝方式,所以「與本件申報貨物為50KGS/BAG包裝方式,顯然不符」,完全是自說自答,被告之答辯與當天實際情形完全不符。綜上可知,系爭貨物早已用罄,被告拿不出「實際來貨現狀與原告申報不符之憑據」,遂以莫須有之罪名強加原告身上,指摘原告虛報來貨名稱,造成原告財產及商譽之損失,被告又命國稅局鳳山分局大舉查原告之帳,影響原告正常運作甚鉅。
㈡稅額部分:
⒈被告因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號,進口報
單號碼:第BC/99/X953/2404號,該件泰國供應商與本件不同)貨物外包裝為TAPIOCASTARCH,認定實到貨物為TAPIOC
ASTARCH(FORFEEDUSE),並依關稅法第13條對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實施事後稽查,原告所進口系爭貨物品名TAPIOC
AMEAL及THAILANDTAPIOCAMEAL,名實相符,無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繳驗不實發票之情事。惟被告稽查人員至原告廠區實地查核時,原告帶領被告勘查實體貨品,當時仍有存貨置於場內,被告卻放棄取樣查驗機會,改以詢問原告上游廠商及下游客戶方式,間接推論原告「繳驗不實發票」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被告辯稱「原告於稽查關員訪查時,自行於倉庫取樣並交付稽查關員,自難據以認定為本件之貨物」,實際上原告未限制被告稽查人員行動,其可自行取樣,若被告認定系爭貨物已脫離被告監管,何需實地勘查系爭貨物?被告有機會取樣驗證系爭貨物內容本質,卻忽視此一最直接且最重要之證據,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
⒉被告透過我國越南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下稱駐越單位)
,向原告越南供應商HANOITRADECORP.(下稱越商H公司)查證,越商H公司回覆「TAPIOCAMEAL即為TAPIOCASTARCH之別名」,於是被告著力於TAPIOCAMEAL與TAPIOCASTARCH兩個名詞是否不同,卻未針對樹薯產品類型、名稱於不同供應商間存在命名差異做更詳細之查證及確認。東南亞樹薯產品供應商對於相同產品可能有不同的名稱及定義,重點在於所銷售予原告之產品本質究竟為何?被告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食品科學系(下稱屏東科技大學)協助確認TAPIOCAMEAL是否就是TAPIOCASTARCH?然被告及屏東科技大學僅依據網路查閱資料及食品科學字典推論結果,就其內容觀之,僅能證明meal(粉)≠starch(澱粉),並非TAPIOCAMEAL≠TAPIOCASTARCH。越商H公司回覆「TAPIOCAMEAL即為TAPIOCASTARCH之別名」,即證明樹薯製品產品名稱係依據成分差異所給予不同命名,且每家供應商對於產品之命名未必完全相同,是以被告請屏東科技大學協助確認TAPIOCAMEAL是否就是TAPIOCASTARCH實毫無意義,因產品名稱所指為何,應以各供應商對該產品名稱之認知為準,而不應由學術單位以專業辭典之名詞定義來對廠商自行命名之產品做其性質為何之推論。
⒊被告稱「越南H公司出口報單稅號前6碼係1108.14(樹薯澱
粉之稅目),申報越文貨名為樹薯澱粉,另依據VIETNAMCHAMBEROFCOMMERCEANDINDUSTRY網頁資料,越南H公司出口與樹薯相關之產品僅有樹薯澱粉」。惟事實上越南H公司申報出口貨名及報單稅號為何?原告無法知悉,原告係依據雙方交易貨品英文名稱申報進口,並依據進口貨物之本質,選擇適當之稅則號別申報,因此被告推論不足以作為原告自越南H公司所進口系爭貨物本質之依據,且被告以商業網站做為越南H公司僅有樹薯澱粉產品之依據,亦顯係過於草率之推論,蓋任何生產製造之公司皆有次級品、不良品、副產品或下腳料,如中鋼,外界對該公司之介紹一定是鋼品製造,但其一定也會販售廢爐渣此類下腳品。被告又稱「參據阿里巴巴商情網頁對泰國WAN-LIINTERNATIONALCO.,LTD.(下稱泰商W公司)之介紹,發現該公司並無販售TAPIOCAMEAL產品」,亦係草率之推論。被告再稱「透過我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駐泰單位)查證,泰商W公司Ms.Aun以電子郵件回覆,其係配合原告要求始將產品改稱為THAILANDTAPIOCAMEAL,及泰商W公司之品質證明書清楚敘明來貨為樹薯澱粉」。惟泰商W公司回覆人員Ms.Aun是否明確了解問題內容、有無被誘導、是否為泰商W公司相關業務承辦人員?此有待釐清。
⒋被告於另案中在網路查閱其他樹薯製品公司CHAIUDOMSINCO
LTD之產品介紹可見,其產品名稱內有tapioca、cassava及manioc,三種中文皆稱為樹薯,而此三種樹薯各自有starch或powder等等產品名稱,另被告於另案中在網路查閱其他樹薯製品公司MagicPower(Thailand)Co.,Ltd之產品介紹得知,其產品分為TapiocaStarchPowder、TapiocaChip、TapiocaMeal及Tapiocapellets四種,四種產品皆有澱粉(starch)之成分,其中以TapiocaStarchPowder所含澱粉(starch)含量最高,但僅係澱粉最低含量必需高於85%,並非100%全是澱粉(starch),而TapiocaMeal與Tapioc
apellets雖然名稱不同,但成分卻是完全相同,可見Tapio
caStarch或者TapiocaMeal皆係供應商之產品名稱,並非國際統一標準之貨品名稱。若依據被告單純以原告所進口產品名稱有meal即認定性質之歸屬為「00000000樹薯粉、細粒及細粉」,則上述TapiocaStarchPowder此產品名稱內有starch也有powder,其究應屬於稅則號別00000000食用樹薯澱粉「Manioc(cassava)starch,foredibleuse」,或者屬於00000000樹薯粉、細粒及細粉「Flour,mealandpowde
rofmanioc」?故究應適用何種稅則稅率,並非單純以部分英文單字符合作為判斷標準,而係應以貨品實質內容為判斷標準。此外,屏東科技大學所查得cassavameal之英文定義,「Thisproductisthepowderedresidueofthech
ipsandrootsafterprocessingtoextractediblesta
rch.Itisgenerallyinferiorinqualitytochips,pelletsandbrokenroots,hasalowerstarchcontentan
dusuallycontainsmoresand.Mealperformbadlyin
thetransportsystemofamodernfeedmill.」由上述定義可知,cassavameal是生產食用澱粉過程之剩餘物,品質比chips及pellets還差,定義上看來似乎較符合稅則號別00000000澱粉製品之殘渣及類似殘渣「Residuesofstarchmanufactureandsimilarresidues」。
⒌被告向楊再福、正永餘公司、通寶公司查證原告所進口樹薯
澱粉殘渣之流向,其中楊再福表示與原告不認識亦無生意往來,其說法根本不可採,而正永餘公司表示向原告購買之澱粉殘渣係用來製造瓦楞紙黏劑,惟正永餘公司係紙器製造公司,瓦楞紙黏劑係由專業製造黏劑之公司所產,故正永餘公司是否用於製造黏劑尚有待確認,另通寶公司表示向原告購買之澱粉殘渣,係作為水產飼料黏劑,此與原告之用途相同。而被告所謂:「…按本件被告認定原告虛報貨名之事實依據,已如前述,而非根據被告查得原告銷售國內通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正永餘股份有限公司2家客戶樹薯澱粉之事實;…。」是否係自認原告對通寶及正永餘公司之銷貨性質為何,與本件事實認定無關,不可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亦無須調查相關證據之意?況原告銷售予通寶公司貨名「樹薯」之交易,及銷售予正永餘公司貨名「樹薯粉」之交易,與本件系爭進口貨物無關,其係原告其他進口樹薯尚未使用完畢之剩餘存貨,其中銷售予正永餘公司之樹薯粉,係原告經過磨粉加工後之樹薯粉末。被告亦稱原告曾有進口樹薯澱粉之紀錄,故原告對於樹薯澱粉及無法做樹薯澱粉使用之次級品,自當不致混淆,原告絕無虛報貨名之動機。
㈢罰鍰部分:
系爭貨物自訂單、信用狀、INVOICE(國外供應商出具之商業發票)等有關文件都係記載「TAPIOCAMEAL」,因此申報進口貨物名稱為「TAPIOCAMEAL」係名實相符申報方式,並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稱「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及第3款所稱「繳驗不實發票」之情形,而TAPIOCAMEAL之英文名詞,係依據76年10月出版之飼料營養雜誌第57~67頁:「樹薯粉(meal):為製造切塊或碎塊之殘留粉狀物,亦有製造澱粉後之殘留乾燥而成者。」因此,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貨物,其英文貨名稱為TAPIOCAMEAL並無錯誤,於海關稅則號別使用2303.10.00.00-8號「澱粉製品之殘渣及類似殘渣」亦無錯誤,且海關稅則貨名本就無法與任何進口貨物之貨名完全相符,此可由海關稅則查詢系統(網址:http:
//www.customs.gov.tw/RateWeb/Search1.aspx)輸入英文貨名「TAPIOCAMEAL」或「TAPIOCASTARCH」皆顯示為「抱歉!查無相關資料」即可得知。因此進口貨物應適用何種稅則,應依據進口貨物之性質選擇適用之稅則號別,即使海關對於適用稅則有不同認定時逕行核定適用其他稅則,只要進口人沒有將實際進口貨物申報為另一種非實際進口貨物,即未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即無處罰之問題,不得僅因申報貨名與稅則號別之貨名不同即予以處罰,此有財政部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可參。則原告已依據實際進口貨物名稱申報之情況下,並未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且依據國外供應商實際出具之INVOICE申報進口,更無所謂繳驗不實發票之情事,是以被告對原告之處罰實於法無據。
㈣系爭貨物交易情形:
⒈就泰商W公司4批進貨部分:
原告與泰商W公司於交易前簽訂之合約(SALES-PURCHASECONTRACT),交易雙方於簽約當時即應對交易之商品名稱加以確認,簽約後買方(即原告)始依據合約所載開立信用狀,以其中一筆交易(合約編號WLST/0209)為例,係於98年12月9日簽約,價格為360美元/每噸,信用狀開狀日期為98年12月15日,泰商W公司出貨日為99年2月6日及99年2月17日,簽約日98年12月9日,當時泰國TTSA公告之TAPIOCASTARCH價格為395美元/每噸,原告所購買之價格較市價便宜。此與駐泰單位99年8月23日函覆被告所稱:「…係因買方在信用狀上所列商品名稱及應買方要求在發票上列為ThailandTapiocaMeal。…。」之說法不符,其說法有待商榷。蓋泰商W公司若對於商品品名有不同看法,怎可能於簽約時不加以確認,待原告開立信用狀後始主張應原告要求,且商業發票確係由泰商W公司所出具,該公司亦不否認此一事實,足見原告並無繳驗不實發票,而貨名係泰商W公司於合約所確認,除非合約係偽造,否則經交易雙方確認之真實合約,交易皆依照合約進行,怎係虛報貨名。原告與泰商W公司僅交易此4批進貨,實不知泰商W公司之人員為何回覆我國駐泰單位係配合原告要求,與交易當時之事實不符,由於適逢農曆春節時間緊迫,且原告原承辦該業務之人員已離職。
⒉就越商H公司2批進貨之部分:
我國駐越單位向越商H公司查證後,於99年9月6日函覆被告:「…本案該分公司確認貨品所載『TapiocaMeal』即為『TapiocaStarch』;換言之『TapiocaMeal』係『TapiocaStarch』之別名。…。」且越商H公司亦確認商業發票確實由其所簽發,足見原告並無繳驗不實發票,而越商H公司所稱TapiocaMeal係TapiocaStarch之別名,即係表示樹薯產品之貨名,於不同供應商之間有不同稱謂之事實。
㈤原告所進口之樹薯(Tapiocameal)多數用於飼料,提供給
水、畜產動物使用,非被告所指控之樹薯澱粉,因樹薯澱粉黏性高,於飼料加工中不能使用,最多只能使用千分之一,蓋易黏模具,而且成本高,飼料是很便宜之產品,根本不敷成本。原告若進口樹薯澱粉,虛報稅則較低之樹薯粉,勢必系爭貨物高價販賣於市場上,才有利可圖。但事實證明,原告進口數千噸之樹薯粉(報單上均已註明飼料用),經被告3年查核產品去向,國稅局調回原告全部帳冊,公司販售部分僅通寶及正永餘兩家公司有意見,總數量僅30噸左右,不足原告進口量之千分之一,以此千分之一推估全數為樹薯澱粉,實屬牽強,惡意栽贓。再者,原告係營利單位,有研發部門,對原告進口之產品,當然想提高附屬價值,追求利潤,因此,業務人員販售時,當然要針對客戶所需講述,或用添加劑改良產品,提高價值,否則,產品怎能以高價賣出?公司怎能生存?該兩公司並提出切結書與證明書,以佐證產品來源。通寶公司因用於飼料,原告出售時,發票均已詳細註明是樹薯,正永餘公司係造紙加工用,原告研發部門嘗試添加來自同安公司之助劑加工改良,只是後來客戶使用後效果不彰,因此未再採用。被告查訪該兩公司後,該兩公司直指原告以劣品販賣,造成爭執而中斷生意。
㈥被告來廠查訪時,原告當時尚有樹薯庫存,被告也當場取樣
,並無任何之樹薯澱粉,出貨紀錄上也無樹薯澱粉,樹薯和樹薯澱粉是不同之物,外觀很容易分辨,用途也不同,樹薯唯一用途是飼料,因此原告進口報單上均已註明FORFEED。樹薯澱粉若用於水產飼料加工,添加量最多僅千分之一,原告進口數千噸樹薯,飼料年產量僅25,000噸,如果是樹薯澱粉,怎麼消化的完?但樹薯的添加量最高可以到40%以上,所以才有需要進口那麼多啊!但被告僅向國外取得之樹薯澱粉分析表,就直指原告虛報,惟樹薯是像廢棄物一樣沒有分析表的東西,原告進口時袋子上面全是一片空白,沒有任何文字記載(報單上N/M標示很清楚),而該分析表亦無標明產品品牌(BRAND)、製造批號(LOTNO)、生產日期等必要項目,此分析表係假造,係國外出口商出口樹薯而向政府騙取樹薯澱粉出口補助款的手法(出口樹薯澱粉有價格補助),參照原告與其簽訂合約時所載完全不合,試問有廠商簽合約時,註明是樹薯原粉沒有分析表,出口時,作成加工後之樹薯澱粉有分析表嗎?如果是正常品之樹薯澱粉,勢必有品牌、製造日期及批號等,為何會是空白袋?正常進口之程序會添附品牌、日期等必備條件。本件報單上很清楚載明
FORFEED(飼料用)、N/M(沒有標示任何文字),表示一切空白,僅用於飼料。假設空白袋中裝的是樹薯澱粉,沒有品牌、製造批號及日期,誰能相信是樹薯澱粉?這樣的虛報有意義嗎?聲請傳喚市場上專賣澱粉之廠商即鼎記貿易有限公司作說明。另原告對於被告就關於泰國公司及越南公司提供私文書之真正有爭執,請求令被告要前二外國公司到庭說明,舉證其所提私文書為真實。
㈦原告所進口TapicoaMeal,在英文解釋為樹薯殘渣,適用稅
率為2%應無疑義,被告指原告所進口為樹薯澱粉,被告查驗結果都是透過間接證據證明,並非在通關當下立即查驗,被告作出處分之前曾經到原告廠區內採樣,應非樹薯澱粉,且遍查原告帳戶、憑證,亦看不出原告有銷售樹薯澱粉產品,既然帳載沒有記載銷售樹薯澱粉產品,被告亦無實際上查獲,僅以間接證據證明,原告是上市公司,不可能冒毀損自己信譽風險為此等行為。被告稽查過程中透過正永餘公司間接證明原告有進口樹薯澱粉,正永餘公司會計人員 陳玥蓁 於準備程序庭稱並不知道那個東西是樹薯澱粉,筆錄內容是被告先寫好請他簽名,以此推論原告進口為樹薯澱粉顯屬牽強。另被告向通寶公司查證,通寶公司99年度向原告購買產品金額約35萬元,被告卻說通寶公司向原告購買4千萬元,有誤導之嫌,通寶公司證人 吳孝惠 於準備程序庭也有否認。又通寶公司證人吳孝惠稱原告出售給通寶公司之價格比他人便宜3-5元,換算百分比為20%到35%之間,亦即若原告所出售的是樹薯澱粉,原告真的虛報貨名節省5%之關稅,價差亦不可能差到20-30%。因原告之東西是樹薯殘渣加工而成,當作澱粉出售,原告並非進口樹薯澱粉。況通寶公司與正永餘公司僅向原告購買32公噸之樹薯,即逕行臆測原告進口6批,總重量4千公噸之樹薯殘渣係樹薯澱粉,要屬無據。另被告主張原告進口系爭6批貨物之外商公司泰國W公司與越南H公司,其網站上所載出售之產品是樹薯澱粉,認為原告向該兩家外商公司購買係樹薯澱粉,惟事實上網站上是寫主要銷售產品,可能還會銷售製造主要產品過程中之殘餘物,如同中鋼公司亦會出售廢爐渣,不是只賣鋼鐵,是被告主張亦不可信。再者,就被告詢問我國駐越南與泰國辦事處部分,請被告針對此部分證明其所詢問之相關事實為真實並請相關人員到庭作證,雖被告主張駐外單位回復關務署之文書為公文書,但該公文書製作背後所依據者即泰國或越南公司提供駐外辦事處之文件為私文書性質,或許與原告有利害衝突關係,渠等提供給駐外辦事處之文件不盡然是真實,應到庭說明。被告既無法證明該私文書形式及實質為真正,又利用外商顯然無法到庭作證之漏洞,造成原告訴訟程序上不能防禦之不利益,如被採為證據,對原告誠屬不公平之攻擊防禦方法,該私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結果,當然不具證據力,應不得採為證據。如被告主張原告虛報貨名,自應提出為樹薯澱粉之實貨為憑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1年6月26日高普緝字第101009899號復查決定含被告101年第00000000至162號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9年1月至6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TAPIOCAMEAL及THAI
LANDTAPIOCAMEAL(FORFEEDUSE)計6批(報單第BC/99/X802/2405、BE/99/UJ66/3407、BC/99/X010/2402、BC/99/X091/2417、BC/99/X188/2404及BC/99/X237/2403號,電腦核定均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以審查。嗣因原告另案進口報單第BC/99/X953/2404號,原申報貨名泰國產製「飼料用樹薯粉」,經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樹薯澱粉」,分別適用之稅則稅率顯有不同,爰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3條規定,以99年7月12日高普核字第0991014027號函知原告,就系爭貨物6批實施事後稽核結果:進口報單第BC/99/X802/2405及BE/99/UJ66/3407號2份報單,原申報貨名TAPIOCAMEAL,經被告以99年8月11日(99)高稽核電字第099109號傳真電文,請駐越單位查證實際交易價格,嗣經該單位以99年8月13日河內字第09900802490號函,檢附越商H公司提供之相關交易文件等資料。經審視所附買賣合約,核與被告訪查時原告提供者相同,所載貨名為TAPIOCAMEAL;再逐一檢視所附越商H公司出口報單各欄載記內容,其申報之數重量、價格、買方名稱與進口報單申報者亦均相符,惟出口報單申報之稅號前6碼1108.14(係樹薯澱粉之稅目)與本件報單原申報之稅則號別前6碼2303.10.00(係澱粉製品之殘渣及類似殘渣之稅目)不符,貨名申報為樹薯澱粉(越文),與申報出口之稅號一致;另據VIETNAMCHAMBEROFCOMMERCEANDINDUSTRY網頁資料,越商H公司出口與樹薯相關之產品僅有「樹薯澱粉」一項。被告為釐清上開疑點,遂於99年8月18日檢附上開資料以(99)高稽核電字第099121號傳真電文,再委請該駐越單位向越商H公司確認買賣合約所載貨物是否即為TAPIO
CASTARCH,並請其提供成分分析證明(COA);嗣該單位以99年9月6日河內字第09900902680號函復:「本案經洽該分公司函復略以,本案該分公司確認貨品所載『TapiocaMeal』即為『TapiocaStarch』;換言之『TapiocaMeal』係『TapiocaStarch』之別名。…,以及其提供之成分分析證明書如附件2…。」本件經核上開越商H公司99年5月25日及99年5月27日簽發之2份成分分析證明書所載,其貨名明確載記為「TAPIOCASTARCH」(樹薯澱粉),而該品質證明書係本件信用狀所載出口商須開立予原告之必需文件(Requireddocuments)之一,又該貨物二氧化硫(SO2)之含量30.00ppm低於出口商網頁所載食品級樹薯澱粉規範50.00ppmmax,綜上,自泰國進口之實到貨物應為TAPIOCASTARCH,足堪認定。
㈡次按進口報單第BC/99/X010/2402、BC/99/X091/2417、BC/
99/X188/2404及BC/99/X237/2403號4份報單,原申報貨名THAILANDTAPIOCAMEAL,被告參據阿里巴巴商情網頁對泰商W公司之介紹,發現該公司並無販售TAPIOCAMEAL產品,遂以99年8月11日(99)高稽核電字第099108號傳真電文,請駐泰單位查證實際交易價格及報單所報TAPIOCAMEAL是否即為TAPIOCASTARCH?嗣駐泰單位以99年8月23日泰經組字第09900012080號函復:「本案本組於本年8月16日致函旨述公司查證,該公司於本年8月20日函復本組略以:㈠該公司所賣產品為TapiocaStarch。係因買方在信用狀上所列產品名稱及應買方要求在發票上列為ThailandTapiocaMeal。㈡發票金額均屬實。㈢發票金額為實際交易價格。…。」及100年4月22日以泰經組字第10000004270號函復略以:「本案本組已於本年4月21日洽獲WanLiInternationalCo.,Ltd.之
Ms.Aun以電子郵件回復…。」經查電子郵件所附99年1月9日開立之品質證明書已清楚敘明實際來貨為樹薯澱粉(原文:
WEFURTHERCERTIFYTHATthegoodsinspectedareTapiocaStarch…)。綜上,本件實到貨物應為TapiocaStarch,足堪認定。
㈢又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
(下稱貨品分類表合訂本)對TAPIOCAMEAL及TAPIOCASTARCH貨品均有其專屬稅號,樹薯粉應歸列第1106.20.10.00-5號「樹薯粉、細粒及細粉Flour,mealandpowderofmanioc」項下,第1欄稅率6%,而樹薯澱粉則按用途分別歸列第11
08.14.10.00-1號「食用樹薯澱粉Manioc(cassava)starch,foredibleuse」或第1108.14.20.00-9號「非食用樹薯澱粉Manioc(cassava)starch,fornon-edibleuse」項下,第1欄稅率7%。另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中文版註解第63頁稅則第1106節(B)對西穀米或第0714節之根莖或塊莖製成之粉、細粒及細粉之註釋:「本節之粉及細粒,係僅碾磨或磨碎西穀米之莖髓,或乾燥之參茨根等製成者…本節不包括上列植物所製成之澱粉…屬於第11.08節之澱粉與本節所列之粉類,其區別之處在於因為『粉』並不像澱粉,無法以手指搓成更細之碎屑…。」準此,樹薯製成之「樹薯粉」與「樹薯澱粉」係屬不同之貨品。被告並於99年10月5日以高普核字第0991020077號函檢附相關文件請屏東科技大學協助確認TapiocaMeal是否即為TapiocaStarch;嗣據屏東科技大學99年11月22日屏科大品字第0992360109號函復略以:「…經查InternationalStarchInstitute網頁"Cassava"中之"meal",一文對於CassavaMeal…也指出Meal為係指質量較為低劣、澱粉含量較低之產物。查閱食品科學字典後,內容指出meal為(粗)粉;細粒;而starch為澱粉,故於此附件中之字義上,meal及starch有不同之定義…。另按食品科技名詞一書中提及meal為粗粉,而starch為澱粉,於此書中meal及starch之定義也有所差異…綜合以上資料,所以與貴局附件指出『TAPIOCASTARCH』與『TAPIOCAMEAL』兩者為不同物質之見解一致。」準此,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繳驗不實發票,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成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合計38萬6,178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合計101萬3,718元(包括進口稅96萬5,446元及營業稅4萬8,272元),及掣發101年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處分書送達原告。又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
原告從事國際貿易且為專門生產飼料之老牌製造廠,理當對買賣標的物內容及我國法令甚為熟稔,並誠實申報進口貨物之名稱,此乃原告應盡之義務。再按原告對於進口貨品分類號列如存有疑義,應於進口前,依關稅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查詢應歸列之正確稅則,即可避免觸法;另原告可於系爭貨物卸存後,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下稱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申請看樣或取樣,以確定來貨是否相符,再據以申報進口。惟本件原告未加以查證即逕行報關,致生違規,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應受罰,被告依前揭規定論處,核屬允當。
㈣本件被告認定原告虛報貨名之事實依據,已如前述,非根據
被告查得原告銷售國內通寶公司及正永餘公司2家客戶樹薯澱粉之事實;原告於99年1至5月間進口之「TAPIOCAMEAL」數量龐大,僅本件6批進口貨物,其數量即高達1,685公噸。
原告於99年8月3日第一次訪談時,供稱「來貨多數消化使用完畢」,為瞭解原告所稱之真實性,被告函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提供原告99年1至6月間銷售樹薯粉(TAPIOCAMEAL)或樹薯澱粉(TAPIOCASTARCH)貨品之發票影本資料。嗣據該分局100年6月27日財高國稅鳳營業字第1000018070號函檢送之發票影本7紙,發現原告有大量銷售「樹薯粉」或「樹薯」2,586.2公噸予同安、美安、泰生、通寶、正永餘等公司及楊再福之情事。而同安公司、美安公司及泰生公司等3家公司係原告公司大股東或原告負責人吳金泉持有之企業或其董、監事有相互持股之情形,原告與前述3家公司有利益共存關係。又被告為查明原告上開國內銷售之「樹薯粉」或「樹薯」貨物,實際所售貨物是否與所載品名相符,因此向楊再福、正永餘公司及通寶公司等3家與原告無特殊關係之買受人,進行實地訪查結果,通寶公司及正永餘公司均供稱其向原告所購貨物實際為樹薯澱粉,其用途分別作為水產飼料與瓦楞紙生產之黏劑,其中通寶公司於訪查當時提示該公司99年3月26日開立編號:005024請購驗收單乙紙,經審視所載品名亦為樹薯澱粉,與其供稱所購入者為樹薯澱粉相符。另楊再福供稱其所屬三億公司使用之生產原料為樹薯澱粉,惟其本人及公司均無進行該筆交易(註:發票號碼:LY00000000號;品名樹薯),亦未收到該張發票,與原告不相識亦無生意往來云云。然據原告提供之「客戶出貨明細表」,清楚載列客戶名稱︰A21801楊再福、付款方式、日期及金額明細等,均與該紙發票所載相符,足證楊再福上開所稱與事實不符。則本件被告除向原告之上游國外供應商查證外,並訪詢原告之下游客戶,以釐清實際進口貨物為何?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難謂被告未盡調查之能事。又系爭貨物已放行提領,脫離被告監管,核非貨物通關過程中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規定,由關員會同查驗之貨主或其報關人或倉庫管理人,於有關報單檢取之貨樣,原告於稽核關員訪查時,自行於倉庫取樣,並交付稽核關員,自難據以認定為系爭貨物。準此,被告對於系爭貨物之認定憑據行為,並無違法或不當。另海關「稅則稅率查詢系統」設有「稅則號別」、「中文貨名」、「英文貨名」、「輸出入規定」等查詢方式,其中中、英文貨名部分可輸入部分中、英文貨名做全文檢索查詢,惟所輸入之中、英文貨名須依貨品分類表合訂本所載者為準,例如樹薯澱粉其英文貨名可為Maniocstarch或cassavastarch,因此只要輸入Manioc即可查詢,原告主張海關稅則貨名本就無法與任何進口貨物之貨名完全相符云云,應係對該系統不熟悉所致。
㈤樹薯粉應歸列第1106.20.10號「樹薯粉、細粒及細粉Flour,
mealandpowderofmanioc」項下,第1欄稅率6%,而樹薯澱粉則按用途分別歸列第1108.14.10號「食用樹薯澱粉Manioc(cassava)starch,foredibleuse」或第1108.14.20號「非食用樹薯澱粉Manioc(cassava)starch,fornon-edibleuse」項下,第1欄稅率7%,分別有其應歸列之專屬稅則號別,被告於歷次準備程序庭提供原告前申報相關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其皆申報為第2303.10.00號「澱粉製品之殘渣及類似殘渣」項下,第1欄稅率2%,顯有故意申報錯誤稅則號別,享有低稅率,藉低抽驗比率〔電腦核定均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以遂偷漏關稅之企圖。又本件經被告查核及送請屏東科技大學協助認定結果,TAPIOCAMEAL(樹薯粉)與TAPIOCASTARCH(樹薯澱粉)其製作過程明顯不同,分屬不同之樹薯製品。又依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載明:「一、…本書之貨品分類架構採用世界關務組織(WorldCustomsOrganization,簡稱WCO)制定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TheHarmonizedCommodityDescriptionandCodingSystem,簡稱HS)2007年版。分為21類、97章…1221節(4位碼)及5052目(6位碼)。我國海關進口稅率依8位碼貨品配置,稱為稅則號別…貿易管理及統計則採用10位碼分類,計10,921項。另於10位碼之後加一位檢查號碼,廠商申請輸出入許可證及報關時,均須在申請書及報單上填列11位碼之貨品分類號列…。二、關於貨品號列及品目之劃分,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又查我國、越南及泰國同為WTO之會員國,故其貨品之分類號列自亦依HS6位碼分類架構增訂,且前6位碼與我國相同。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所明定。又按「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為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所規定。準此,樹薯製品縱使在不同供應商間分類上有粗細之不同,惟同一名稱之貨品,其分類之前6位碼仍須依HS6位碼分類制度歸列,否則,原告與國外供應商之買賣恐易生困擾,且系爭貨物必無法順利在出口國海關通關出口。再查稅則第1106節包括第
07.13節之各種乾豆類蔬菜、西穀米或第07.14節之根莖、塊莖或第8章產品製成之粉、細粒及細粉;稅則第1108節包括第1108.11小麥澱粉、1108.12玉米澱粉、1108.13馬鈴薯澱粉、1108.14樹薯澱粉、1108.19其他澱粉及1108.20菊糖等,故HS註解等以粉及澱粉之統稱作比較分類。末查樹薯之英文名可稱為tapioca、cassava及manioc,而非指3種不同之樹薯,原告主張「被告依據網路及食品科學字典推論之結果,僅能證明meal(粉)≠starch(澱粉),並非TAPIOCAMEAL≠TAPIOCASTARCH及tapioca、cassava及manioc,三種中文皆稱為樹薯,而此三種樹薯各自有starch或powder等等產品名稱」等節,應係對貨品分類有所誤解。另上開越商H公司回覆稱「TAPIOCAMEAL」即為「TAPIOCASTARCH」之別名乙節,倘該越商H公司說詞為真,則其出口報關文件及成分分析證明書(COA)所載貨名及申報稅則號別,按理應與其買賣雙方簽訂合約載記貨名「TAPIOCAMEAL」一致即可,何須畫蛇添足,於成分分析證明書上額外載記貨名為樹薯澱粉及其出口報單另申報不同貨名與稅則號別,顯不符論理法則,由此足證,該越商所稱純為掩蓋原告虛報貨名之飾詞。另依我國駐泰單位向泰商W公司查證,該公司函復略以:「…該公司所賣產品為TapiocaStarch。係因買方(按即原告)在信用狀所列產品名稱及應買方要求在發票上列為ThailandTapiocaMeal。」準此,原告對TapiocaStarch與TapiocaMeal為不同之貨品應有所認知,則原告主張以申報人何以申報該貨名並無客觀合理之事由予以支持時,方可認定達於「虛報」之程度為要件冀邀免罰,核無足採。
㈥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暨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
物進口人或輸出人就所運進出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貨物名稱、品質、規格、數量、重量、價值等義務,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而言,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究係何物為認定之憑據,而非單憑原申報者與訂單、信用狀、發票及原提單等相符,即認無虛報;換言之,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行為。本件原告原申報貨名為TAPIOCAMEAL(FORFEEDUSE)即飼料用樹薯粉,貨品分類號列則申報為第2303.10.00.00-8號,該貨品分類號列對應之貨名欄為「澱粉製品之殘渣及類似殘渣」,與其申報「樹薯粉」貨名顯然不同。又不同貨品應各有其市場行情,96年7月29日至99年7月6日間原告及其他業者進口樹薯澱粉、樹薯粉及樹薯殘渣之申報單價,三者有明顯落差,可以足證;樹薯澱粉之單價為每公噸美金293元以上,其他業者進口樹薯粉及樹薯殘渣之單價,每公噸美金225元以下。另系爭貨物之申報單價為每公噸美金290元、360元及422元三種,落於樹薯澱粉之範疇,亦與其他業者於本件相近時期進口自同一泰商W公司及越商H公司之樹薯澱粉所報價格相當,甚至較高。綜上,實際來貨應為TAPIOCASTARCH,即樹薯澱粉無訛。
㈦根據原告99年1月至102年4月間「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
」資料顯示,原告自99年6月26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並無所稱原料樹薯(Tapiocameal)之進口紀錄。又上開期間除於100年8月24日、同年月27日、同年9月8日及101年8月25日進口樹薯廢料殘渣4批,重量總計580.7噸,申報單價FOBUSD135/TNE、FOBUSD145/TNE(進口報單第BC/00/XD06/800
3、BC/00/XD08/0061、BC/00/XD90/8005及BC/DA/01/G327/8002號)外,餘皆為泰國樹薯澱粉共21批,重量總計達6,154.25噸,申報單價FOBUSD415/TNE至USD540/TNE間(進口報單第BC/00/X752/8001號等21份),僅100年其進口數量即達2,853.5噸,而原告亦稱:「樹薯澱粉若用於水產飼料加工,添加量最多也僅千分之一…原告公司飼料年產量僅25,000噸,如果是樹薯澱粉,怎麼消化的完?」則單就100年換算其生產之飼料量即應高達2,853,500噸,惟依據原告自稱其飼料產量僅25,000噸,兩者差距懸殊,則所餘大量樹薯澱粉2,828.5噸(2,853.5噸-25噸),又如何消化?在原告工廠依然生產飼料情況下,卻未再進口原製程所需原料(Tapioc
ameal)而改進口樹薯澱粉原料,顯然有違論理與經驗法則。另依原告102年1月至102年4月間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發現原告於上述期間仍與通寶公司有生意往來,計銷售3筆金額達410,344元貨物予該公司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查訪該兩公司後,從此,生意中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依原告與泰商W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第14款DocumentsRequired(要求文件)已清楚載記「泰商W公司應提供原告質量檢驗證書(QualityCertificate)」,並參據另案進口人相當期間自本件相同供應商報運進口樹薯澱粉之進口報單,亦無申報標記(Mark)與牌名(Brand),且就泰商W公司及越商H公司提供之貨物成分分析表與其他業者向上開國外供應商及其他供應商進口樹薯澱粉檢附之成分分析表比較,其澱粉、水分及灰份之組成百分比相近,惟原告卻申報樹薯粉,稅則稅率申報樹薯殘渣,是以,原告主張來貨沒有分析表及誰能相信那是樹薯澱粉云云,仍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系爭貨物進口報單:第BC/99/X802/2405(原處分卷一第1頁)、BE/99/UJ66/3407號(原處分卷一第19頁)、第BC/99/X010/2402(原處分卷一第34頁)、BC/99/X091/2417(原處分卷一第50頁)、BC/99/X188/2404(原處分卷一第66頁)、BC/99/X237/2403號(原處分卷一第81頁)、被告101年4月25日10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原處分卷一第16頁)、同年月26日10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原處分卷一第30頁)、同年月26日10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原處分卷一第46頁)、同年5月1日10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原處分卷一第61頁)、同年5月1日10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原處分卷一第76頁)及101年4月26日10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原處分卷一第95頁)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為樹薯澱粉(TAPI
OCASTARCH,稅率7%)或樹薯粉(TAPIOCAMEAL,稅率6%)或樹薯殘渣(RESIDUESOFSTARCHMANUFACTURE,稅率2%)?㈡原告是否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繳驗不實發票,以逃漏稅款之行為?被告按原告所漏進口稅額處以2倍之罰鍰合計386,178元,並追徵進口稅款合計1,013,718元(包括進口稅965,446元及營業稅48,272元),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
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17條第1項、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亦為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準此,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暨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進口人申報貨物進口,應提出進口報單,據實記載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重量、品質、價值、規格等事項,並繳驗合乎交易事實之真實發票,此乃進口人誠實申報之法定行為義務。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虛報,固不以稅則分類為準據,亦與申報稅率高低無涉,而係指報運進口貨物與實際到貨不符者而言。是以,進口人進口貨物,如經海關查驗或事後稽核結果,發現進口報單上原申報與實到貨物不符者,即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而構成虛報。
㈡經查,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之貨品分
類架構,係採用世界關務組織(WorldCustomsOrganization,簡稱WCO)制定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TheHarmoni
zedCommodityDescriptionandCodingSystem,簡稱HS)西元2007年版,分為21類、97章,1221節(4位碼)及5052目(6位碼)。我國加入WTO後,為實施關稅配額制度,自91年起,於HS6位碼分類架構外,另增訂第98章「關稅配額之貨品」,該章分為33款(8位碼)及110項(10位碼),由此可知我國仍維持HS6位碼分類架構。而越南及泰國亦係WTO會員國,該2國進出口貨品分類架構亦係採HS6位碼分類架構,故其前6位碼之貨品分類架構係與我國相同。我國貨品名稱「樹薯」者,英文名稱MANIOC(CASSAVA)(或稱為TAPIOCA),與越南、泰國英文名稱相同,HS6位碼亦相同,均係0714.10。我國貨品名稱「樹薯粉、細粒及細粉」者,英文名稱FLOUR,MEALANDPOWDEROFMANIOC,稅則號別為11
06.20.10.00-5,稅率6%;越南貨品名稱(FLOUR,MEALANDPOWDER)--OFMANIOC(CASSAVA),稅則號別為1106.20.10(8位碼);泰國貨品名稱--OFSAGOOROFROOTSORTUBE
RSOFHEADING07.14(MANIOC),稅則號別為1106.20(6位碼)。我國貨品名稱「樹薯澱粉」者,英文名稱MANIOC(CASSAVA)STARCH,稅則號別為1108.14,再分為食用樹薯澱粉(1108.14.10.00-1)與非食用樹薯澱粉(1108.14.20.00-9),稅率均為7%;越南貨品名稱MANIOC(CASSAVA)STARCH,稅則號別為1108.14.00(8位碼);泰國貨品名稱MANIOC(CASSAVA)STARCH,稅則號別為1108.14(6位碼)。此有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本院卷第90頁)、我國、越南及泰國之關稅貨品分類表(本院卷第90-94頁)及WTO會員稅則稅率查詢(本院卷第94-95頁)等附卷可稽。準此可見,我國與越南、泰國有關「樹薯」(稅則號別0714.10)、「樹薯粉」(稅則號別1106.20)及「樹薯澱粉」(稅則號別1108.14)之貨品名稱稅則號別前6碼均係採取相同編碼,且各有專屬之稅則號別,應堪認定。㈢次查,海關進口稅則總則明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
,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而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上冊載明,我國稅則第
11.06節包括第07.13節之各種乾豆類蔬菜、西穀米或第07.14節之根莖、塊莖或第8章產品製成之粉、細粒及細粉,其中第1106節(B)西榖米或第07.14節之根莖或塊莖製成之粉、細粒及細粉規定:「本節之粉及細粒,係僅碾磨或磨碎西榖米之莖髓,或乾燥之參茨根等製成者。若干此類產品,於製造過程中,常須予以熱處理以除去其毒素;此種熱處理,亦可使澱粉預先膠化。本節不包括上列植物所製成之澱粉…。屬於第11.08節之澱粉與本節所列之粉類,其區別之處在於因為『粉』並不像澱粉,無法以手指搓成更細之碎屑。」而稅則第11.08節包括第1108.11小麥澱粉、1108.12玉米澱粉、1108.13馬鈴薯澱粉、1108.14樹薯澱粉、1108.19其他澱粉及1108.20菊糖等情,有海關進口稅則總則(本院卷第291頁)及HS註解上冊(本院卷第294-295頁)在卷足憑。由HS註解第11.06節將粉、細粒及細粉歸為一類,而與第11.08節之澱粉分屬不同類別,可見樹薯製成之樹薯粉及樹薯澱粉確屬不同之貨品甚明。
㈣又查,參據被告於本院102年2月4日準備程序時陳稱:「(
Starch、Meal、Residues之成份比例有無客觀標準?)樹薯澱粉製程是原材料洗淨、剝皮、碾碎,經水洗、沈澱,再經由過濾萃取純度很高的澱粉,浮在上面的皮等也會夾雜一些澱粉,…,而底下的東西就是樹薯澱粉,可作為黏劑或拿來食用。而樹薯粉在HS的註解是原材料洗淨後乾燥,然後研磨,研磨出來是顆粒比較大的粉,澱粉含量較低,灰分含量較高,因整個表皮都研磨,而樹薯裡面也有纖維,有可能不會洗的很乾淨有些砂子等,所以ash(燒掉的殘餘物)的含量較高,可能到1或2%。」、「(樹薯殘渣、樹薯粉、樹薯澱粉有無歸列、認定的標準?)此三種東西製程不同,將樹薯直接壓碎,原則上就是樹薯粉,包括皮、纖維、土等雜質,樹薯澱粉是將樹薯粉壓碎後溶解在水裡,因壓碎時植物分子破裂,分子裡面的澱粉跑出來,經水攪拌後,澱粉比重較重而沈澱,纖維質、皮等雜質會浮在上層,分離後取出澱粉的純度很高,一般太白粉就是樹薯澱粉,幾乎沒有雜質,是很細的粉,在HS註解上,樹薯澱粉就是無法再磋成更細的粉末,是最細的粉末,樹薯粉因有纖維質,觸感不同,此三種產製方法不同,…。」、「(殘渣的產製過程為何?)樹薯粉壓碎溶解在水裡後,澱粉會沈澱下來,上層會有一些渣、殘餘物,就是歸列於2303Residues。樹薯整根洗淨、曬乾後研磨,就是樹薯粉,稅號為1106。」等語(本院卷第47-4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足認稅則號別第2303.10.00.00-8號澱粉製品之殘渣及類似殘渣,亦與稅則號別第1106.20號之樹薯粉及第1108.14號樹薯澱粉係屬不同類別之貨品。次觀被告上述有關樹薯殘渣、樹薯粉、樹薯澱粉等樹薯製品,係因不同製程而有所區別,參照國外供應商販售樹薯製品,其中TAPIOCASTARCHPOWDER,標示澱粉不小於85%,水分不大於13%;又TAPIOCAMEAL,標示澱粉不小於65%,水分不大於14%,纖維不大於5%,沙質不大於3%等情(本院卷第60頁),及證人吳孝惠於本院102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在業界澱粉質到達多少會歸列為樹薯澱粉貨物名稱?)大概澱粉質70%到80%會歸為樹薯澱粉,如果不是這樣的比例就是樹薯粉。」等語(本院卷第240頁),足見樹薯澱粉、樹薯粉與樹薯殘渣之判斷標準,顯然在於其成分中之澱粉、水分或其他成分、雜質含量之多寡。
㈤準此,本件原告於99年1月至同年6月間報運進口TAPIOCAME
AL及THAILANDTAPIOCAMEAL(FORFEEDUSE)計6批,惟卻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303.10.00.00-8號(依貨品分類表合訂本之規定,其貨物名稱應為「澱粉製品之殘渣及類似殘渣」,英文名稱為RESIDUESOFSTARCHMANUFACTUREANDSIMILARRESIDUES),稅率2%,此有稅則號別第2303.10.00.00-8號稅則稅率查詢(本院卷第57頁)及本件進口報單在卷足佐,由此可見原告是否誠實報運貨物進口,已非無疑。又審究本件原告所報運進口之貨物:
⒈關於進口報單第BC/99/X802/2405(原處分卷一第1頁)及BE/99/UJ66/3407(原處分卷一第19頁)號2份報單部分:
⑴原告申報貨名為TAPIOCAMEAL,出口商係越商H公司,單
價每公噸美金422元,然稽之越商H公司出口報單申報之貨名係樹薯澱粉(越文),稅號前6碼係1108.14(貨品名稱樹薯澱粉)(原處分卷一第156-158頁),顯與原告上開進口報單原申報之稅則號別前6碼2303.10有所不同。又被告委請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及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協助向越南H公司查證,並請越南H公司提供與原告買賣之相關交易資料及出口貨物之成分分析表,被告依越南H公司提出之買賣合約、INVOICE、PACKINGLIST、出口報關單、成分分析表等文件,事後稽查發現原告與越南H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已明確記載越南H公司應交付之貨物澱粉含量不得小於85%,且依越商H公司提供其於99年5月25日及99年5月27日出具之2份成分分析證明書內所載發票號碼122-10/HN/HAPRO、121-10/HN/HAPRO,亦與上開第BC/99/X802/2405及BE/99/UJ66/3407號進口報單所檢附之發票號碼相同,而依該成分分析證明書所記載之貨物名稱為「TAPIOCASTARCH」(樹薯澱粉),及TAPIOCASTARCH之成分(即澱粉含量)高達86.2%(原處分卷二第1-31頁),足徵原告向越南H公司購買之貨物應為TAPIOCASTARCH(樹薯澱粉)。復佐以原告進口同時期其他業者進口貨物FO
ODGRADETAPIOCASTARCH、TAPIOCASTARCH"FOODGRADE"DRAGONHORSEBRAND,單價介於每公噸美金293元至379元之間(原處分卷二第178-185頁),益可徵原告向越南H公司購買之貨物確為TAPIOCASTARCH(樹薯澱粉)無訛。
⑵至於越商H公司雖另稱TAPIOCAMEAL即為TAPIOCASTARCH
,TAPIOCAMEAL係TAPIOCASTARCH之別名(原處分卷二第27-29頁)云云;惟參酌被告以99年10月5日高普核字第0991020077號函請屏東科技大學協助確認TAPIOCAMEAL是否即為TAPIOCASTARCH(原處分卷二第90-92頁),經屏東科技大學以99年11月22日屏科大品字第0992360109號函復略以:「…經查InternationalStarchInstitute網頁"Cassava"中之"meal",一文對於CassavaMeal之說明…指出Meal為係指質量較為低劣、澱粉含量較低之產物。查閱食品科學字典後,內容指出meal為(粗)粉;細粒;而starch為澱粉,故於此附件中之字義上,meal及starch有不同之定義…。另按食品科技名詞一書中提及meal為粗粉,而starch為澱粉,於此書中meal及starch之定義也有所差異…綜合以上資料,所以與貴局附件指出『TAPIOCASTARCH』與『TAPIOCAMEAL』兩者為不同物質之見解一致。」等語(原處分卷二第93-103頁),是依屏東科技大學本於其專業知識亦認定TAPIOCAMEAL與TAPIOCASTARCH係不同物質之貨品,對照越商H公司出口報單申報之貨名係樹薯澱粉(越文),稅號前6碼係1108.14(貨品名稱樹薯澱粉),並非貨名樹薯粉(〈FLOUR,MEALANDPOWDER〉--
OFMANIOC〈CASSAVA〉)之稅號前6碼1106.20,足認越商H公司前揭所稱TAPIOCAMEAL係TAPIOCASTARCH之別名云云,顯非可採。
⒉進口報單第BC/99/X010/2402(原處分卷一第34頁)、BC/99
/X091/2417(原處分卷一第50頁)、BC/99/X188/2404(原處分卷一第66頁)及BC/99/X237/2403號(原處分卷一第81頁)等4份報單部分:
原告原申報貨名THAILANDTAPIOCAMEAL,出口商係泰國W公司,單價包括每公噸美金290元及360元兩種。參之被告以99年8月11日(99)高稽核電字第099108號傳真電文委請我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向泰國W公司查證原告報單所報TAPIOCAMEAL是否即為TAPIOCASTARCH,並請其提供相關交易資料(原處分卷二第32-33頁),嗣經我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以99年8月23日泰經組字第09900012080號函復被告略以:「本案本組於本年8月16日致函旨述公司查證,該公司於本年8月20日函復本組略以:㈠該公司所賣產品為TapiocaStarch。
係因買方在信用狀上所列產品名稱及應買方要求在發票上列為ThailandTapiocaMeal。㈡發票金額均屬實。㈢發票金額為實際交易價格。…。」等語(原處分卷二第46-58頁),並以100年4月22日泰經組字第10000004270號函檢附泰國W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及上揭貨物之買賣合約、品質證明書、發票、裝箱單等文件,而上開文件已清楚敘明原告上揭進口報單所運貨物為TAPIOCASTARCH(樹薯澱粉),且為食用級之樹薯澱粉(Thegoodsisfood-grade.),及泰國W公司係應原告口頭要求在交易文件使用貨物名稱TAPIOCAMEAL(
IntheL/C,thebuyerputthecommoditynameisTapio
caMeal.….So,wejustfollowthemtousethisname
ondocuments.Therequestisfromshin-Tai,byoral)等情。又依泰國W公司網頁所載食品級樹薯澱粉二氧化硫含量不得高於50.00ppm,及原告與泰國W公司買賣合約附加單甚至約定貨物之澱粉含量不得小於85%,二氧化硫含量不得大於30.00ppm,而原告申請開立編號第9AEEZ00000000000號等信用狀第46A點第6款所載,貨物品質證明書係出口商應開立予原告之必備文件(DocumentsRequired)之一,泰國W公司依此提供之品質證明書,亦詳載該貨物之澱粉含量為87.05%,二氧化硫含量為30.00ppm等情(原處分卷二第49-50頁、第53-55頁、第72-89頁,原處分卷一第167頁),足認原告前揭進口報單所報運進口貨物應為食用級TAPIOCASTARCH。再參諸原告進口同時期其他業者進口貨物FOODGRADETAPIOCASTARCH、TAPIOCASTARCH"FOODGRADE"DRAGONHORSEBRAND,單價介於每公噸美金293元至379元之間(原處分卷二第178-185頁),則由原告進口貨物之品質、價格相互勾稽印證,益可見原告前揭進口報單所報運進口貨物應為食用級TAPIOCASTARCH無誤。
㈥綜此以觀,本件原告向越南H公司購買報運進口貨物之澱粉
含量高達86.2%,且其單價為每公噸美金422元,足認原告前揭進口報單所運貨品應為樹薯澱粉(TAPIOCASTARCH)。又原告向泰國W公司購買報運進口貨物之澱粉含量高達87.05%,二氧化硫含量僅為30.00ppm,且其單價為每公噸美金290元或360元,為買賣TAPIOCASTARCH之合理行情,亦堪認原告前揭進口報單所報運進口貨物應為食用級TAPIOCASTARCH。從而,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應為樹薯澱粉(TAPIOCASTARCH,稅率7%),並非樹薯粉(TAPIOCAMEAL,稅率6%),亦非樹薯殘渣(RESIDUESOFSTARCHMANUFACTURE,稅率2%),至為明確。況衡酌原告於102年3月25日當庭提出樹薯殘渣與樹薯澱粉之樣品,二者明顯不同,用肉眼即可判定(本院卷第171、173頁),而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 鄭依佳 (系爭貨物之報關人員)於本院102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時亦證稱其知樹薯殘渣、樹薯粉、樹薯澱粉為三種不同之貨品等語(本院卷第253頁),顯見原告應知樹薯殘渣、樹薯粉、樹薯澱粉之製程不同,觸感、外觀、成分內容及比例均相異,為不同性質之貨品,應分別歸屬不同之稅則號別,惟於進口系爭貨物TAPIOCASTARCH(貨品分類表合訂本所規定之稅則號別係第1108.14號)時,卻於進口報單填載系爭貨物之貨品名稱為TAPIOCAMEAL及THAILANDTAPIOCAMEAL(貨品分類表合訂本所規定之稅則號別係第1106.20.10.00-5號),並將該貨物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303.10.00.00-8號「澱粉製品之殘渣及類似殘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所規定英文名稱為Residuesofstarchmanufactureandsimilarresidues),稅率2%,及繳驗不實之發票(貨品名稱配合記載為TAPIOC
AMEAL、THAILANDTAPIOCAMEAL)(原處分卷一第3、20、
37、53、67-1、83頁),則原告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及繳驗不實發票,以逃漏稅款之行為,洵堪認定。
㈦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爭執其進口之系爭貨物為樹薯殘渣,其無虛報所運貨物名稱及繳驗不實發票之行為云云;惟查:
⒈按「為調查證據之必要,海關執行前項事後稽核,得要求納
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冊及電腦相關檔案或資料庫等,或通知其至海關辦公處所備詢,或由海關人員至其場所調查;被調查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1項所稱關係人,指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報關業、運輸業、倉儲業、快遞業及其他企業、團體或個人。海關執行第1項事後稽核工作,得請求相關機關及機構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及其他文件。海關實施事後稽核之範圍、程序、所需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關稅法第13條第2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又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3條第5項授權訂頒「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依該辦法第5條規定:「海關執行事後稽核時,得行使下列職權:一、查閱、抄錄、影印、複製被稽核人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單據、會計帳冊及電腦相關檔案或資料庫等及對進出口貨物取具貨樣、型錄或說明書等。二、進入被稽核人之場所,調查與進出口貿易活動有關之生產、經營、貨物儲存、銷售、流向等情形。三、詢問被稽核人之負責人、代理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並製作談話紀錄。四、認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貨物,得予以扣押,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2條規定交付扣押收據。五、函請相關機關及機構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及其他文件。六、其他法令規定之職權。海關對前項被稽核人所提供之文件資料,認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者,得請其提供承諾書,同意海關向金融機構調取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被稽核人拒絕提供承諾書,海關應敘明案由並說明必須調查之理由,逐案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向金融機構調取資料。貨樣之提取、管理與發還,準用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足見被告據以實施事後稽核之相關法令,並未限制被告須以實際來貨之查驗或鑑定結果,始得作為認定被稽核人有無虛報所運貨物名稱之判斷依據。而本件原告於99年1月至同年6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系爭貨物已通關放行而脫離被告之監控。嗣因被告另案查驗原告進口貨物有所疑義,方對系爭貨物實施事後稽核,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43頁),而系爭貨物既已脫離被告監控管領範圍,則被告依憑原告與進口貨物有關之交易文件資料或其流向等情形進行勾稽查核,進而為原告違章事實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況依原告所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申報單價為每公噸美金290元、360元及422元三種,核與其他業者於系爭貨物進口時期所進口之樹薯澱粉價格為每公噸美金293元至379元不等相當(原處分卷二第178-185頁),顯屬樹薯澱粉之價格,且其貨物之澱粉含量均高於85%,亦無品質不佳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品質不好,方申報為樹薯殘渣,而被告既非以實際來貨之查驗結果,作為系爭貨物為樹薯澱粉之認定依據,自有未依證據認定違章事實之謬誤云云,要無可採。
⒉又被告為實施事後稽核,先以99年7月12日高普核字第09910
14027號函發文通知原告將於99年8月3日赴原告公司實施查核,並請原告提供相關交易文件資料(原處分卷一第101-102頁),原告代表人嗣於99年8月3日經被告稽核組詢問時陳述:「(…請問進口第BC/99/X010/2402、BC/99/X802/2405、BE/99/UJ66/3407、BC/99/X091/2417、BC/99/X188/2404、BC/99/X237/2403號報單進口之TAPIOCAMEAL是否為貴公司進口?貨物現存何處?其用途為何?…)是,多數消化使用完畢,少數存在倉庫中。添加於飼料中。…。已提供實物給貴方。」、「(請問貴公司進口貨物,與國外如何進行交易?實際交易價格多少?能否提供本案交易文件正本供參?)開立L/C。價格有浮動,所有文件依貴方要求已提供。」等語(原處分卷一第103頁),足見原告於99年8月3日雖曾提供實物予被告,然依被告陳稱:「原告稱第1次訪查時被告有取樣,被告並未取樣,是原告硬塞給被告,被告為了讓查核程序圓滿完成故勉為其難收下,被告並未拆封。」等語(本院卷第359頁),足徵被告對原告稽核當日提供之樣品與系爭貨物是否具有同一性,非無疑慮。衡諸原告業已事先知悉被告將於99年8月3日前往稽查,而該實物亦非原告進口報關當時取樣之樣品,因之被告未將原告於稽查當時所提出之實物送請檢驗作為事實認定之憑據,應屬調查證據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誤。其次,徵諸原告於稽核當日所提出與系爭貨物進口交易有關文件(原處分卷一第114-132頁),其中關於原告與越南H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明確記載越南H公司應交付之貨物澱粉含量不得小於85%(原處分卷一第132頁),核與越南H公司經由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交予被告之買賣合約(原處分卷二第10頁)相符;又關於原告與泰國W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原處分卷一第128-131頁),亦核與泰國W公司經由我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交付被告之買賣合約(原處分卷二第75-76頁、第78-79頁)相合;由此可見被告依法定程序向越南H公司、泰國W公司取得渠等與原告之買賣交易文件,越南H公司、泰國W公司並無故為提供不實交易文件予被告之情形,且上開文件之真實性亦曾經原告當庭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15頁),顯徵被告依法定程序向越南H公司、泰國W公司取得渠等與原告之買賣交易相關文件,應堪信為真正。原告嗣後再藉詞爭執上開文件係屬私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結果,不得採為證據,亦不具證據力云云,不足憑採。
⒊另被告為調查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後之流向,曾向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函調原告於99年1月至同年6月銷售樹薯粉(TAPIOCAMEAL)或樹薯澱粉(TAPIOCASTARCH)貨品之發票影本,參之鳳山分局以100年6月27日財高國稅鳳營業字第1000018070號函檢送原告銷售貨品之發票影本內容顯示,原告於該期間曾銷售「澱粉」、「樹薯粉」或「樹薯」予訴外人同安公司、美安公司、泰生公司、通寶公司、正永餘公司、楊再福及 謝文雄 等人(原處分卷二第155-163頁)。而被告依鳳山分局所檢附之發票與原告出貨單等相互勾稽,以本件原告第1筆自越南進口之樹薯澱粉為312噸,第2筆為195噸,共計507噸,對照原告99年6月30日傳票號碼00000000000之轉帳傳票第9項(原處分卷二第145頁)、採購單號碼000319之進貨驗收請款傳票(原處分卷二第144頁),及同日原告開立發票號碼MY00000000(原處分卷二第161頁)予同安公司,載明出售貨物507噸之樹薯粉,因認本件自越商H公司所進口之507噸貨物,係出售予同安公司;又自原告所開立發票號碼KY00000000號、KY00000000號(原處分卷二第159頁)、LY00000000號(原處分卷二第162頁),可認本件第3筆自泰國W公司進口之貨物380噸,原告係出售予美安公司;第4筆進口貨物228噸,係出售予泰生公司;第5筆進口貨物285噸係出售予楊再福;第6筆則尚查無銷售資料。然因考量同安公司係原告公司大股東(原處分卷二第114頁),原告代表人吳金泉及監察人 吳美紅 同為美安公司之代表人及監察人(原處分卷二第117、118、120頁),吳美紅同為同安之董事(原處分卷二第123頁)及泰生公司之監察人(原處分卷二第126頁),泰生公司之董事 吳陳蓮 亦為原告公司之大股東(原處分卷二第114、126頁),因認原告代表人、監察人與前述3家公司董事、監察人有交叉持股之情形,而具有利益共存之關係,乃向與原告無特殊關係之買受人楊再福、正永餘及通寶等2家公司,查詢上揭發票所載原告銷售之「樹薯粉」或「樹薯」,是否即係原告實際所售貨物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1-172頁),核其基於經驗法則所為調查證據裁量權之行使,尚難遽認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之情形。
⒋至於正永餘公司會計陳玥蓁及通寶公司襄理吳孝惠於100年8
月8日及同年月9日接受被告稽核組訪談時,雖表示渠等公司係向原告購買樹薯澱粉(原處分卷二第171-175頁),而非上揭發票所載之「樹薯粉」或「樹薯」,惟因證人正永餘公司會計陳玥蓁於本院102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其並不清楚樹薯澱粉、樹薯粉有何不同,通常叫貨都是稱樹薯粉,不曾聽過樹薯殘渣。又其不清楚原告公司貨物來源,因為海關稽查人員有告知樹薯澱粉、樹薯粉不同之處,雖其認知是一樣的東西,但因稽查人員這樣講,其聽一聽可能就是要說樹薯澱粉而不是樹薯粉,故就說那就是樹薯澱粉等語(本院卷第226、229、235頁),及證人通寶公司原料採購人員吳孝惠於同日證稱通寶公司係向原告購買樹薯澱粉無誤,惟其並不清楚原告公司貨物來源等語(本院卷第243-244頁),是由證人陳玥蓁、吳孝惠之證言,尚無從核實原告銷售予正永餘公司及通寶公司之樹薯製品與系爭貨物具有同一性。而三億公司負責人楊再福於100年7月20日接受被告稽核組訪談時,則堅詞否認曾與原告為交易行為(原處分卷二第169頁),是亦難僅憑原告自行開立發票號碼LY00000000號、買受人楊再福、品名樹薯之統一發票(原處分卷二第162頁),核認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後,部分貨物係銷售予楊再福。
⒌又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鄭依佳於本院102年5月13日準備程序
時雖另證稱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係樹薯粉,不是樹薯殘渣,也不是樹薯澱粉等語(本院卷第253頁),惟若證人鄭依佳如認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為樹薯粉,何以其竟將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申報為樹薯殘渣之2013.10.00.00-8號?足徵證人鄭依佳所言,已有避重就輕之情。又揆之越南H公司提供其於99年5月25日及99年5月27日出具之2份成分分析證明書所記載之貨物名稱為「TAPIOCASTARCH」(樹薯澱粉),及該貨物之澱粉含量高達86.2%(原處分卷二第30-31頁),暨依泰國W公司提供之品質證明書記載其出口貨物之澱粉含量為8
7.05%,二氧化硫含量為30.00ppm(原處分卷二第83頁)等情,益徵證人鄭依佳證稱系爭貨物係樹薯粉云云,委難憑信。
⒍原告雖又以同安公司出具記載其曾於99年3月間提供添加劑
予原告研發改良樹薯殘渣之物性,俾能用於造紙業之加工性之切結書(本院卷第180頁),據以主張其確係進口樹薯殘渣云云,惟參酌同安公司既為原告公司大股東(原處分卷二第114頁),有關本件訴訟之勝敗,雙方具有相同之利害關係,且其出具之切結書亦顯與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要難憑信。原告雖再提出其他樹薯製品銷售公司有關樹薯相關產品既有多種名稱(本院卷第58-60頁),本件自無從單以貨物名稱即得論斷系爭貨物為樹薯澱粉,而非樹薯殘渣云云,然審酌出賣人如何為其產品分類命名,固有其經營策略之決定權,惟此並不影響其產品之本質,如遇產品有進出口之需時,亦須依其產製銷售之貨物性質而歸類各該進出口國相關規定之稅目、稅號,此觀本件越商H公司出口報單申報之貨名為樹薯澱粉(越文),稅號前6碼係1108.14(貨品名稱樹薯澱粉)即明。是以,樹薯製品因其製程、成分之不同,固有多種命名方式,惟原告倘若對於進口貨品分類號列存有疑義,應於進口前,依關稅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查詢應歸列之正確稅則號別,或於系爭貨物卸存後,依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申請看樣或取樣,以確定實際來貨是否與申報貨物相符,再據以申報進口,復徵諸原告尚曾向泰國W公司提出於買賣交易文件使用TAPIOCAMEAL之貨物名稱,而不要使用TAPIOCASTARCH之要求,顯見原告徒憑其他樹薯製品銷售公司有關樹薯相關產品有多種名稱而藉詞諉卸其虛報貨物名稱之責任,洵非可採。
⒎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定有明文。準此,違章事實,行政機關應依證據認定之。而證據方法,一般分為人之證據方法與物之證據方法,前者包括行為人、證人及鑑定人;後者則包括書證、物證及勘驗。行政機關認定行為人違章行為之證據種類,行政程序法並未設有限制,亦不採法定證據主義,證據證明力係委諸行政機關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綜合判斷,而為行為人是否成立違章行為之認定。本件被告依事後稽核之結果,雖未能就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後之流向勾勒出完整圖像,惟被告自出口人提供原告進口貨物有關之交易文件已得認定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確為樹薯澱粉,則被告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原處分卷內之上開相關事證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之結果,認定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為樹薯澱粉,並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及繳驗不實發票,以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行為,且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乃係依憑證據認定違章事實,且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屬適法。原告主張被告如認為原告虛報貨名,應當庭提出為樹薯澱粉之實貨,始得論斷原告有違章行為云云,為不足採。
㈧本件原告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均係TAPIOCASTARCH(樹薯澱
粉),稅則號別應歸列第1108.14項下,不論係食用樹薯澱粉MANIOC(CASSAVA)STARCH,FOREDIBLEUSE,稅則號別為第1108.14.10.00-1號或非食用樹薯澱粉MANIOC(CASSAVA)STARCH,FORNON-EDIBLEUSE,稅則號別為第1108.14.20.00-9號,稅率均為7%。然觀原告進口報單卻填載為貨物名稱TAPIOCAMEAL及THAILANDTAPIOCAMEAL(FORFEEDUSE),貨品分類號列第2303.10.00.00-8號(歸類貨品名稱應係澱粉製品之殘渣及類似殘渣),稅率2%,而其檢附之發票亦配合記載貨品名稱為TAPIOCAMEAL、THAILANDTAPIOCAMEAL,則原告申報進口之系爭貨物名稱,顯與實際來貨不符,構成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及繳驗不實發票,以逃漏稅款之行為。又被告審認原告未依關稅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或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加以查證確定實際來貨是否與申報貨物相符,即逕行報關,致生本件違規情事,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本院卷第44頁),係屬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亦無不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應予以處罰。準此,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合計386,178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追徵進口稅款合計1,013,718元(包括進口稅965,446元及營業稅48,272元),並無違誤。至於原告雖於102年3月25日當庭提出樹薯澱粉及樹薯殘渣之樣品各1包(置於本院證物袋內)聲請鑑定,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待鑑樹薯樣品並無從證明與系爭貨物具有同一性,自無送鑑定之必要。原告雖又聲請訊問證人鼎記貿易有限公司 莊民宗 有關其買賣樹薯澱粉之經驗,惟參之原告自承證人莊民宗並未參與本件原告與越南H公司、泰國W公司之買賣交易,且不清楚交易情形(本院卷第210頁),是此部分亦難謂有調查之必要。再被告依法定程序向越南H公司、泰國W公司取得渠等與原告之買賣交易相關文件,已經本院審認為真正,本案待證事實亦已臻明確,是原告聲請訊問越南H公司、泰國W公司,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既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原處分以原告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合計386,178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追徵進口稅款合計1,013,718元(包括進口稅965,446元及營業稅48,272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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