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1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同時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應減刑及不應減刑犯罪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應減刑犯罪減刑後之刑及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依原裁判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42條第2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