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易字第182號上訴人 許晃源 被上訴人 蔡楊芳枝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司法院乃於民國91年01月29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將之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08日起公布實施。
二、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本件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上訴利益為1,317,200元未逾150萬元,依上說明,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事件;玆上訴人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8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李素靖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