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5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立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立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立塵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蔡立塵因竊盜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4、5、6、7、8,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67、296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28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