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再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五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雅賀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八號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四九號;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按再審無理由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楊雅賀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八號確定判決後,曾多次聲請再審,因程式不備或無再審理由,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十九、六○號、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五、三十四、六十九、八十九號,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
二、三十四、六十七號,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三○號、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一號、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七一、八二、一二六、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八號分別駁回再審聲請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檢附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八號確定判決影本,並附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五號、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民事判決書、八十六年度自更字第四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二、二一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六號、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七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及覺書影本一份、臺灣省臺南縣西港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印鑑證明影本一份、監察院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院台業二字第一○一○七○一七一四號函、臺南縣稅務局佳裡分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南縣稅佳分二字第○九九○一四一三九○號函為再審證據。惟觀之聲請人附件聲請再審理由,僅敘明其與 黃再順 、 黃上川 、 柯文漢 等人之借款及爭執經過,或係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提出不同意見,或就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能力加以指摘;惟未敘明其聲請再審,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之上開何款規定情形為依據,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八號確定判決後,已多次聲請再審經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聲請人先前數次以其與黃再順、黃上川、柯文漢等人之借款及爭執經過始末,及對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聲明不服,或就確定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及證據之取捨等指摘為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駁回確定,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於法亦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