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1號聲請人 林錦雪 相對人 鄭瓊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二三六六五號執行事件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96年度北民公字第11028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執行內容為遷讓房屋,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違約金,經本院以99年度執字第4034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因故終結而經相對人就遷讓房屋部分聲請續行執行,現正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6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執行中。茲因上開公證書及經該公證書公證之租約係兩造基於通謀虛為意思表示所為,相對人自不得依租賃關係,執該公證書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為此,伊已於9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因上開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而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逾新臺幣150萬元,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一審訴訟程序已於100年12月21日宣判,是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7款及第8款所定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為1年,從寬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年,佐以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97萬8000元【算式:相對人購買其請求聲請人遷讓返還房屋之價格0000000×5%×3=978000】,故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為97萬8000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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