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除地上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四號抗告人 許晃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楊芳枝 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元(即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七千八百元乘以該土地之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之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依按此標的價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故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顯不逾一百五十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嗣執其委託訴外人尚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一百五十萬元,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法官鄭傑夫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日
m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