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84號聲請人 許俊宸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培仁 律師
陳炎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俊宸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俊宸為謀生計,在朋友幫忙下開始學習做生意,需前往國外進口衣服等商品至臺灣販售,然因被告遭限制出境,無法與朋友一同出國,且因被告已遭境管2年餘,被告所犯亦非殺人、販毒等重罪,被告不可能逃亡,本件應已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
6號、92年台抗字第345號分別著有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3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而准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且應遵守下列事項:1.不得對被害人、證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2.被告應於每月第一週之週五中午12點前至基隆市警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簽到。
㈡經本院核對卷內本案被告等人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資料後,認為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
惟審酌聲請人之工作需要及其涉案情節,認為聲請人除前已提出之20萬元保證金外,如能再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應能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 爰准 聲請人提出10萬元保證金後,解除其出境之限制,惟請聲請人應於每次出境前,具狀向本院陳報出國時間及事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黎惠萍
法官蘇琬能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