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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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618號聲請人 劉深淵 受選任人 賈俊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賴臣賢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賈俊益律師為被繼承人賴臣賢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臣賢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深淵與被繼承人賴臣賢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惟被繼承人賴臣賢(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3)於102年9月28日死亡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商議要出賣,因無遺產管理人無法對系爭土地行使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個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臺中市地方稅務局課稅明細表、財政部國稅局財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賴臣賢有公同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閱102年司繼字第2562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請人請求由賈俊益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提出賈俊益律師之同意書及律師執照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審酌賈俊益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與被繼承人賴臣賢之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賈俊益律師(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被繼承人賴臣賢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銷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