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榮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榮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更正為「飲用啤酒6罐」、第5行「右轉北斗時」應更正為「右轉北斗街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榮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其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02年4月19日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前案之教訓,反而再度觸犯本罪,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252號被告郭榮仁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7鄰後湖子133
之1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榮仁於民國102年4月24日22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北端街某小吃部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5)日凌晨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嗣於102年4月25日凌晨1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北端街右轉北斗時,因騎乘機車搖晃,為警攔檢,並於102年4月25日凌晨1時44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榮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檢察官廖偉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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