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恭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恭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趙恭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9年間,旋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乃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3月20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撤銷停止戒治,迄於91年7月11日始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竟不知警惕,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27日14時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27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趙恭輝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清查發現趙恭輝刻因毒品案遭通緝中乃予逮捕,趙恭輝即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而員警依法採集趙恭輝尿液送驗,因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趙恭輝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4月15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各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88年11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初犯),旋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9年間,旋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乃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嗣先後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迄於91年7月11日始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則依前述說明,被告若予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且依前案紀錄表顯示,其已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6月不等之刑,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運輸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