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再聲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戴娟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陳朝舜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理人 劉耀宗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何宣鋐 相對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相對人即債權人 張秋分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戴娟娟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戴娟娟前於97年10月1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6月1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於債權表確定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87,700元(包含有擔保債權之預估未能受清償金額339,382元)〕,提出更生方案(6年72期,每一期清償11,200元,還款總金額806,400元,清償成數約25%),惟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無符合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本院乃於99年1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於99年9月3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77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98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等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嗣本院認債務人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不免責事由,乃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9號裁定不免責。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業經修正並於101年1月4日公告,同年月6日生效,其中第134條各款之修正規定如前揭所引,且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垣年內,為免責之聲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項。」是債務人為本件免責之聲請,程序上當屬合法,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審核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按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於上開不免責裁定後,已陸續清償債務,其中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秋分部分之債務,均全部協商結清,已無積欠債務未償還等情,有各該債務人之陳報狀、消償證明在卷可憑。
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之無擔保債權合計472,558元(含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133,176元、有擔保債權之預估未能受清償金額339,382元),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於清算程序合計獲分配13,909元(2,318+5,907+1,602+4,082=13,909),另自100年3月21日後,獲清償105,115元,此有本院99年5月4日及同年8月3日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102年5月17日送達本院之陳報狀可憑。則債務人就積欠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而依法可列入清算序受償之債務總額472,558元,已陸續清償達119,024元(13,909+105,115=119,024),顯超過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債權額之20%即94,512元(472,558×20%=94,512),亦遠逾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85,827元而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依債權比例可得分配之24,032元(472,558÷1,687,700×85,827=24,032)。是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後,既已繼續清償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並均逾其債權額之20%以上,當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之免責要件。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認債務人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且有擔保部分之債權尚未完全清償完畢,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云云,當無可採。
(三)本件依各債權人所陳報債務人之消費暨借貸明細資料,顯示債務人於97年10月16日聲請清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前2年內,並無任何消費、借貸、交易等紀錄,故債務人已無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未提出確切之事證,證明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故意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等事實,徒憑臆測,即謂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並均逾其債權額之20%以上,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之免責事由。此外,本院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則債務人聲請免責,即有理由,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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