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OHAYATI
(印尼籍)安置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ROHAYATI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ROHAYATI係印尼國籍人,曾於民國95年2月13日來臺工作,嗣因逃逸遭查獲後而於97年2月5日遣送回印尼。其明知因前逃逸記錄,不得再以真實身份入境臺灣,惟為求再次來臺工作,先於99年間某日,在印尼國境內某處,提供其本人照片,以100萬印尼盾之代價,透過印尼國內之仲介公司安排,以「EMYLIANAAGUSTINA」名義向印尼外交部申請印尼國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再持以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受雇之簽證,通過該代表處之實質審查,而取得99年10月11日核發之簽證(簽證號碼099JKT101426號)後,旋於99年10月13日搭機抵達臺灣高雄機場,為完成通關手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持拿不知情之人代為填寫「EMYLIANAAGUSTINA」名義之偽造入境登記表1張,並連同上揭印尼國護照及中華民國簽證等證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為實質查驗而行使之,由該管公務員將「EMYLIANAAGUSTINA」之人入境之不實資料輸入於電腦資料庫內,完成證照查驗程序,並於上揭印尼國護照上加蓋入境查驗章,以此方式而未經許可進入中華民國國境。翌日(即99年10月14日),ROHAYATI便經由不知情之仲介公司人員帶領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屏東縣服務站辦理申請外僑居留證時,在已經不詳之人填載完成之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上偽簽「EMYLIANAAGUSTINA」署名1枚,用以表示名為「EMYLIANAAGUSTINA」之人申辦中華民國外籍勞工居留證申請之意,並持以行使交付承辦公務員,使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誤
為核准,以此而取得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僑居留證,統一編號:TD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名「EMYLIANAAGUSTINA」之人及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籍受雇人員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嗣ROHAYATI於101年6月7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移民署專勤隊辦公室內,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查緝員發現,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ROHAYATI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OHAYATI於警詢、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屏東縣服務站102年1月17日移署服屏縣勝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台中機動查緝隊扣案物品目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案物品清單、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案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6月10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印尼籍EMYLIANAAGUSTINA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及入境登記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詳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偵查卷第7-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25-2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7-8頁、第18-21頁、本院卷第20-24頁),復有EMYLIANAAGUSTINA名義之印尼國護照、中華民國簽證及中華民國居留證等各1本扣案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三、核被告ROHAYATI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其就利用不詳之人偽造入境登記表及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於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上偽造「EMYLIANAAGUSTINA」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入境登記表及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等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入出我國國境時,因有出示EMYLIANAAGUSTINA名義之護照,因而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云云,然依聲請內容所示,被告出示之EMYLIANAAGUSTNA名義之護照,係屬經印尼國所核發之真正護照,並無偽、變造之情,是自無從構成上開罪名,因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行使偽造之入境登記表非法入境我國後,又行使偽造之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均係為達到該次進入本國居留工作之目的所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彼此間難以區隔,應為接續犯,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偽造入境登記表並予行使部分,惟因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使偽造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之事實,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此一社會事實,內涵即兼蘊有其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該當事實,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逃逸行方不明經緝獲遭遣返後,再次冒用他人名義入境我國,嚴重影響我國對外國人入境之管理及國家安全,行為實屬不該,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係印尼籍人士,為非法入境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EMYLIANAAGUSTINA名義而張貼被告照片之印尼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中華民國簽證(簽證號碼:099JKT101426號)及中華民國居留證(統一編號TD00000000號),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及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在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上偽造之「EMYLIANAAGUSTINA
」署名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至偽造之入境登記表及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業經被告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EMYLIANAAGUSTINA名義之印尼國護照│壹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2│EMYLIANAAGUSTINA名義之中華民國簽證│壹本│││(簽證號碼:099JKT101426號)││├──┼────────────────────┼───┤│3│EMYLIANAAGUSTINA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壹本│││(統一編號:TD00000000號)││├──┼────────────────────┼───┤│4│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上偽造之「│壹枚│││EMYLIANAAGUSTINA」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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