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妙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中簡字第135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寶雅生活館」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將店內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30元飾品2個之條碼剪去後,放置衣服口袋內而竊取得手,並於未結帳而欲離去之際,為該店保全人員林O豪攔下報警處理,當場起出竊得之上開飾品2個,並扣得前述剪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明定之罪。經查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攜帶剪刀竊盜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寶雅生活館」之保全人員林O豪於警詢中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剪刀1把扣案可證,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前述剪刀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足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經查被告於行竊時,確以扣案之剪刀1把剪下所竊飾品條碼,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而該剪刀為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長約9公分,刀刃頂端尖銳鋒利,此有該剪刀照片在卷可證,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確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係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所竊得之飾品,放置其衣服口袋內,顯已將所竊得之物品,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依前所述,即應屬竊盜既遂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表悔悟,所竊飾品2件價值合計130元,且已發還被害人(見警卷第6頁及第12頁),其犯罪情節尚屬非重;又被告為單親媽媽,有三名年齡分別為歲、7歲及8歲之年幼子女,待其扶養,此有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如依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依累犯加重其刑,而判處7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被告勢必入監服刑,其子女將頓失依靠。本件情輕法重,被告犯罪之情狀,衡情尚可憫恕,縱量處最低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前述加重、減輕事由,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前情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將來判決確定後,被告如因經濟困難,無法易科罰金,得檢具相關資料向執行檢察官申請易服社會勞動。至於是否准許,應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認定)。末查扣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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