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6號原告國立台中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淙柏 訴訟代理人陳鎮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被告 陳志章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複代理人 廖凱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
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提供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繼受其前手於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屋、鐵皮圍牆、磚牆(下稱系爭建物)等使用,而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期間(自民國101年10月起至11月止),按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964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1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542.2元×年息10%÷12=1113.26元,原告僅請求每月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2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2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9年1月20日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3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上開房屋之現狀已維持數十年,故被告於購買之初,並不清楚上開房屋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嗣經原告告知始知占用情形,被告並已繳納使用補償金4913元。本件如將系爭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主體結構拆除,將危及系爭房屋之安全性。系爭土地於68年7月間起即遭無權占用,而原告至少於98年7月即已知悉,卻因管理之同段252-21地號土地,長期未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使用致僅持續向占用人即訴外人 張碧如 及被告收取使用補償金,並於101年5月31日刻意將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分割出來,是原告對系爭土地數十年無公用之實,詎原告竟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偽稱仍有保留公用之必要,其行使權利未依誠實信用之法,且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損失甚大,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
(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之建物,坐落在252-8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4平方公尺,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0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
(三)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對於應給付原告101年10月至11月相當租金損害1964元不爭執,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2元亦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原告。又被告所有系爭建物部分(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復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除去。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拆除之地上物如拆除會影響主體結構,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查,如附圖所示符號A面積14平方公尺係於原建築物外增建,有照片附卷可參,拆除尚非不易,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拆除會影響系爭建物之主體結構,其抗辯委無足採。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無公用之實,詎原告竟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偽稱仍有保留公用之必要,其行使權利未依誠實信用之法,且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損失甚大,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自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且無合法權源,其占用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而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管理者為原告,得由原告代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再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亦可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區○○街與三民路三段交岔口,附近有中友百貨公司、商店、學校,市況繁榮等情況,認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尚屬恰當,且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參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於99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9542.2元,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金每月為1113元(計算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4平方公尺×9542.2元×10%÷12=1113元,),原告僅請求每月給付982元,被告復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年10月、11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2年2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