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票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票字第1949號

聲請人 胡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范氏江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表明本票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請填載如附件所示之正確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寄回本院。<如本票有多紙,請載明各本票之票號,分別表明其提示日>。如台端逾期未補正,將全部駁回該本票裁定之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

書記官謝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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