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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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珮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珮盈(下稱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下統稱被告帳戶,帳號均詳卷)之金融卡,透過便利商店寄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黃家維 」、「 周少堂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幫助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報案紀錄、匯款資料、通話資料、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雖坦承有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某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惟堅詞否認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辯稱:伊是為了申辦貸款,而對方要求伊提供金融卡以查看伊的信用狀況,伊才會寄金融卡給對方;伊會匯款則是因為伊接到銀行電話,說伊帳戶被警示,伊問幫伊辦理貸款的人,他就說伊帳戶被金管會查到,說伊為何要辦理這麼多的貸款,伊必須要證實伊帳戶裡面有錢;伊並不知道伊的帳戶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周少堂」聯絡
,依其指示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透過便利商店寄送予「黃家維」,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周少堂」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與「周少堂」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詳見30586偵卷第317至343頁); 嗣某 身分不詳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帳戶,再由某身分不詳之人提領(附表編號7之款項於提領前已由中華郵政公司圈存)等情,則有告訴人之指述、手機通聯紀錄、存摺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詳見30856偵卷第29至30頁、第63至69頁、第73頁、第105至106頁、第115頁、第125至127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51至153頁、第161頁、第213至221頁、第285至287頁、第291至295頁),堪認被告提供其帳戶後,某身分不詳之人用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提領詐欺所得之工具。
㈡惟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如係基於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又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並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於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及理性思考為基準,驟然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騙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屢見不鮮,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抑或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具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衡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皆有個體差異,應具體考量行為人案發時之心智狀態而定。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在網路上看到借錢
的廣告訊息,透過LINE加為好友後,對方要伊提供帳戶,他們要作資料;後來接到銀行警示通知,伊有詢問對方,對方說因為幫伊作資料,被金管會查到,需要伊提供財力證明,所以 伊依 指示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共匯新臺幣(下同)22萬元;這些錢是伊向妹妹及妹妹的朋友借的等語(見偵字第30856號卷第23至24頁、第302頁,原審卷第148至149頁、第269頁、第273頁),是被告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嗣後更匯款22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等節,前後所述均屬一致,並無扞格之處。
⒉第查,細繹被告與「周少堂」之對話過程,被告曾詢問對方
「你的公司是仲信嗎」、「對保我要去哪裡對」、「這些是金管會只要看的嗎?會還嗎」,對方則表示「經理這邊還有我都有在幫你詢問了」、「有高利貸的還有各種借款我們都在幫你詢問了」、「我們這邊幫你籌到30因(應)該沒問題」等語,有被告與「周少堂」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憑(詳見30856偵卷第329頁、第333至335頁、第339頁),是其等確曾多次提及關於申辦貸款之內容,且觀其等前後對話內容自然、語意連續,並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堪認被告主張其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等情,確實有據。
⒊又被告主張嗣因對方詐稱遭金管會調查,其因而依對方指示
,於109年12月29日匯款共計22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等情,有轉帳交易紀錄、被告與「周少堂」之LINE對話紀錄、帳戶交易資料可佐(詳見30856偵卷第305至315頁、第327頁、第339頁、原審卷第82頁、第87頁、第115頁);而被告於匯款後察覺有異,旋於109年12月31日報警提出詐欺告訴等情,則據原審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為憑(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09號影卷),足證被告亦遭「周少堂」詐騙22萬元,堪認被告主張因其聽信「周少堂」說詞而委託申辦貸款,並因此交付帳戶及匯款等情,應屬可信。
㈢又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率皆以謹慎理智之常人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交付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且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更加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欺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近年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機會,或向亟需用錢卻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者,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詐取金融帳戶資料,均已不乏其例。此由政府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證明有此類情形發生。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於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心理狀態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欺、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被害人仍屢見不鮮即可知。從而,尚難僅因被告提供帳戶申貸之原因不合於一般貸款常規,即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帳戶等事實,然被告確因誤信「周少堂」為其申辦貸款說詞始提供帳戶,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對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有所認知,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並無於申請貸款前,即提供帳戶資料之情節,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且衡諸社會一般通常經驗,金融機構若欲核放信用貸款予個人,除應由申請貸款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填寫貸款申請書以申辦外,貸款者更須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及信用狀況之相關資料,殊難想像僅憑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可申辦貸款之情形;又一般金融機構審核、准駁信用貸款之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所提供之擔保,作為核准貸款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尚難僅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因此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再被告若確有相關貸款問題,於高度科技化之今日,亦得透過各種方式詢問、諮詢金融機構、實毋需透過他人代辦貸款;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身心健全、智識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應知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不合理處,原審率認被告所辯係為申辦貸款才提供帳戶等語,尚嫌速斷;且被告與「周少堂」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款者之名稱及所在亦毫無所悉,被告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及在職證明,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其所有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作為取贓用途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未曾謀面之「周少堂」,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被告雖提供與「周少堂」之LINE對話紀錄,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僅截取少數部分内容,並無完整對話紀錄,且被告無法提供原始對話紀錄供查證該對話紀錄截圖之真實性,難認被告無杜撰或變造對話紀錄之可能,原審未查,逕以此認被告無幫助洗錢及詐欺之認知,其判決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審已衡酌一般人若無擔保品,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非易事,故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透過代辦公司支付代辦費用藉此取得貸款之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該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騙集團佯裝代辦公司或銀行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以被告當時需款孔急,且現今經濟活動之多樣性及推陳佈新之瞬息萬變,尚難苛求每人均應對各式經濟活動有一定之瞭解,從詐欺集團常用「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之手法,輕易騙取他人帳戶存摺等資料,顯見不少人均認為個人金融帳戶如有高額現金匯入,較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個人貸款,方成為詐騙集團慣用之詐術手段,與行為人智識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等,並無必然之關連,是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一再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有各階層之民眾受騙之情形,被告縱然為心智正常,亦非毫無生活、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惟觀其與「周少堂」之LINE對話內容、其於申辦貸款過程中亦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而遭詐騙22萬元等情,已足證其所述情節為真;復審酌被告為資金需求者之地位,因申辦貸款而受騙致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尚難僅因被告提供帳戶以申辦貸款不合於一般貸款常規,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經核原審之認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章曉文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內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 徐千育 109年12月26日下午3時16分前之某時,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台新銀行專員,因被設定為黃金會員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徐千育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26日下午3時16分許49,985元(已提領)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2月26日下午3時17分許49,986元(已提領)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 陳彥銘 於109年12月26日不詳時間,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城邦讀書花園網路書店之店員,音系統操作疏失,會資源資料會遭竊取,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陳彥銘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26日下午6時44分許29,985元(已提領)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 辜玟潓 於109年12月26日下午6時5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MyBra網站人員,因操作疏失,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辜玟潓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26日下午6時41分許52,032元(已提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 洪仕育 於109年12月26日下午2時57分許,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台中民宿 逢甲 安琪兒 之客服人員,因客服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洪仕育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26日下午3時32分許29,984元(已提領)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 黃莉娟 於109年12月26日不詳時間,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MyBra網站人員,因操作疏失,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黃莉娟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26日不詳時間22,123元(已提領)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 丁慧瑜 於109年12月26日下午9時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為新驛旅店,音系統操作疏失多了十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告訴人丁慧瑜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26日下午9時29分許29,987元(已提領)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 莊崴宇 於109年12月26日下午3時45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網路拍賣商家hito客服,因工作人員操作疏失會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告訴人莊崴宇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26日下午4時21分許9,983元(圈存)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2月26日下午4時22分許9,983元(圈存)109年12月26日下午4時26分許2,123元(圈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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