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8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炫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所為110年度易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呂炫蔚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判處拘役25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憑被告有前科,認定被告犯罪,顯屬不當,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明被告清白。另 黃煜翔 與被告有仇,所述不可信等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其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上午,陪同黃煜翔前往南港展覽館捷運站後,僅在旁與 林宥廷 聊天,嗣依黃煜翔之指示,陪同告訴人 鄧天騏 去自動櫃員機提款交予黃煜翔,其未參與黃煜翔詐欺告訴人之行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06號(下稱原審卷)卷二第163頁】。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其當天在南港展覽館捷運站出口處,看到黃煜翔等3人,其中2人向其表示在辦活動需要贊助,並拿卡片夾予其,之後黃煜翔稱需要大鈔換錢,稍晚即可還錢予其,其遂將身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予黃煜翔,黃煜翔詢其還有沒有錢,並由被告陪同其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元,其將2,000元交予被告後,被告就回去找黃煜翔;被告在黃煜翔以前詞要求其交付金錢期間,負責在旁附和黃煜翔,並稱希望其提供領款收據,復配合黃煜翔之要求陪其去提款,其將提領之2,000元交予被告時,被告表示等其看完展覽就會還錢予其;之後其與黃煜翔互留聯絡方式,其當日看完展覽,即與黃煜翔聯絡,但對方一再藉詞拖延,其始知受騙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7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0頁、第68頁,原審卷第223頁至第229頁】。證人黃煜翔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證稱當天其與被告一同到南港展覽館捷運站推銷商品,其先以創業為理由,請告訴人幫忙,再以需要換錢為由,讓告訴人交付5,000元予其,接著被告主動上前找告訴人搭話,並帶告訴人去捷運站領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2頁至第133頁)。又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黃煜翔在捷運站出口外,攔下路過之告訴人,伸手遞東西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攀談;俟告訴人從隨身包包內拿取東西交給黃煜翔後,原先在旁之被告隨即走到黃煜翔與告訴人身旁,加入黃煜翔與告訴人之談話,期間被告有朝告訴人說話及搭配手勢;之後,被告朝捷運站方向走去,並以手勢示意告訴人跟上,被告與告訴人並肩走向捷運站期間,被告邊走邊與告訴人交談及搭配手勢動作,黃煜翔則留在原地等候;被告與告訴人走出監視器拍攝範圍約8分鐘後,一同走回監視器拍攝範圍,被告與告訴人邊走邊交談,走到先前黃煜翔攔下告訴人之位置,與黃煜翔會合,告訴人拿出物品交予黃煜翔觀看後,被告、黃煜翔繼續與告訴人交談,之後告訴人即離去現場,此有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82頁),核與前開告訴人及黃煜翔證稱黃煜翔以上詞向告訴人詐騙金錢期間,被告有在旁附和黃煜翔所述,並負責陪同告訴人領款等情節相符。足徵被告與黃煜翔間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辯稱其僅單純依黃煜翔之指示,陪同告訴人領款,未參與黃煜翔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過程等詞,顯無可採。
(二)告訴人於92年10月25日出生,其於110年1月28日遭被告及黃煜翔詐騙時,為17歲之少年。惟依前所述,黃煜翔等人係在捷運站出口處,隨機攔下路過之告訴人,與告訴人前非相識;且自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當時告訴人身著便服,此有本院勘驗附件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告訴人之年齡確有認識,即難認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已敘明係依告訴人及黃煜翔之證述、告訴人與黃煜翔之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認定被告於黃煜翔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時確有在旁附和,並負責陪同告訴人提領及收取款項之行為,顯與黃煜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擔詐欺取財之共犯罪責,所為認定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並非單憑黃煜翔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指摘原審以其有前科而認定犯罪,亦非有據。另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貪圖金錢而以詐欺手段騙取款項,非但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誠有不該,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損害、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攤販賣吃的、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要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故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追加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勇松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炫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炫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炫蔚與黃煜翔(本院另行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28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南港展覽館捷運站2號出口,先由黃煜翔向鄧天騏佯稱正進行募款,並以活動需要換錢為由,要求鄧天騏先提供其身上之仟元鈔,等活動結束後會歸還云云,呂炫蔚亦在旁附和,致使鄧天騏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與黃煜翔;黃煜翔接續前揭犯意,再向鄧天騏佯稱還不夠,要更多仟元鈔云云,鄧天騏即在呂炫蔚的陪同下至ATM提領2,000元,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呂炫蔚。惟事後鄧天騏發現黃煜翔、呂炫蔚均已離去,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煜翔聯繫要求還款時,亦未獲置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鄧天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呂炫蔚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164至172頁、第300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與共犯黃煜翔前往南港展覽館,並且有陪同告訴人鄧天騏前往提款機提款2,000元等情(本院卷二第16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黃煜翔欠我錢,他叫我陪他去南港展覽館,說他去賺錢來還我,從頭到尾我都在旁邊聽或是和別人聊天,是後來黃煜翔叫我陪告訴人去領錢,告訴人領了2,000元交給我,我把錢交給黃煜翔,黃煜翔就還我2,000元等語。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黃煜翔跟我
說他們有活動要換錢,需要仟元鈔,說等活動結束就會歸還,呂炫蔚也在旁附和,我當時身上有5,000元,就先給了黃煜翔,但黃煜翔又說不夠,問我還有沒有,呂炫蔚就帶我去ATM把剩下的2,000元提領出來,我把2,000元交給呂炫蔚,呂炫蔚就回去找黃煜翔,後來我有加黃煜翔的LINE,等我參加完電玩展後,發現黃煜翔、呂炫蔚都不見了,我才用LINE和黃煜翔聯絡等語(偵卷第42至43頁、第59至61頁,本院卷二第223至231頁);證人即共犯黃煜翔則證稱:當天告訴人交給我5,000元,呂炫蔚也有和告訴人搭話,然後呂炫蔚有帶告訴人去領錢,呂炫蔚說我還欠他錢,所以後來2,000元就是他拿走,告訴人卻以為錢都是我拿走的,所以才在LINE上面跟我要7,000元等語(偵卷第9至12頁、第131至135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共犯黃煜翔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亦有告訴人與共犯黃煜翔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47至56頁、第147頁),堪認前揭證述可採。
㈡被告於共犯黃煜翔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時,有在旁附和並向告
訴人搭話,業經告訴人、共犯黃煜翔證述如前;又被告有陪同告訴人前往ATM提款2,000元,並收受告訴人所提領之款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63頁)。被告雖抗辯係因其與共犯黃煜翔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被告於共犯黃煜翔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時在旁附和,又負責陪同告訴人提領2,000元並收取款項,其與共犯黃煜翔間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其在旁附和及收受款項之行為均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縱被告與共犯黃煜翔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亦無解於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其辯詞,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黃煜翔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及共犯黃煜翔先後向告訴人詐取如事實欄一所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之方式詐騙同一被害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其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為已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貪圖金錢而以詐欺手段騙取款項,非但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誠有不該,犯後亦未坦承犯行,態度非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損害、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攤販賣吃的、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得犯罪所得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宋雲淳
法官吳明蒼
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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