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六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六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苡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苡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仍未與被害人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竊之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前亦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李慧子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冠瑩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63號被告周苡佃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苡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2時55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前,見 劉宜婷 所有、李慧子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業經發還李慧子)停放上址,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本案機車逃逸。嗣經警於113年6月29日10時9分許,見周苡佃騎乘本案機車且未懸掛車牌復違規駕駛,經攔查仍駕車逃逸,更棄車逃逸,經查詢後發現本案機車已通報失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宜婷委由李慧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苡佃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慧子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截圖、本案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被告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遭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檢察官顏鸝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鄧瑞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