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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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國良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6時6分前某時許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3月18日16時6分許,行經雲林縣莿桐鄉50縣道與雲74縣道交岔路口,不慎自撞電桿,送往雲林基督教醫院救治,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由該醫院於同日16時48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0.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209),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國良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偵卷第15頁)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檢察官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
檢測鑑定許可書(偵卷第17頁)㈢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1頁)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5、27頁)㈥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81至83頁)㈦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
85、87頁)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45至69頁)㈨中華民國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偵卷第39頁)㈩被告警詢、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9至13頁
,本院卷第31、36、3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騎車上路,更因其酒醉狀態不慎自摔而致己受傷,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高,所為實不可取,然被告前未有酒駕之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本案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209,逾法定標準值4倍有餘,酒醉程度甚高,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業、有時隨家人務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