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996號上訴人 陳春榕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被上訴人 陳麗珠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律師
林世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7月25日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 黃信雄 於民國59年間結婚,嗣因上訴人與黃信雄發生婚外情,侵害伊之配偶權,伊遂對上訴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3695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息(下稱前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106年7月31日在本院以106年度上移調字第217號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其中第2條約定上訴人自簽訂系爭調解筆錄之日起,同意不再與黃信雄往來,亦不得以電話(手機)、任何通訊軟體、書信等相類方式進行聯絡或見面,並不得再發生不正常關係,如有違反,願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下稱系爭約定)。詎上訴人仍於同年8月16日與黃信雄以電話聯絡,並在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之新樂園舒壓會館(下稱新樂園會館)見面,於包廂內為黃信雄按摩,致黃信雄因興奮過度而身體不適,經送醫急救未果,於翌日1時18分死亡。上訴人顯已違反系爭約定,應依約給付違約金,爰依系爭調解筆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簽訂系爭調解筆錄後,伊未再與黃信雄聯絡,
106年8月16日係黃信雄自行至伊工作地點即新樂園會館消費,指定由伊進行按摩服務;黃信雄事先未與伊聯絡,且伊身為按摩師,並無選擇、拒絕客人之權利,當日會面非伊所能控制,伊並未違約,亦無故意或過失而不可歸責,自無需給付違約金。縱認伊違反系爭約定,然伊當日為黃信雄按摩之行為,未達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程度,違約程度輕微,且違約次數僅有1次,應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與黃信雄於59年結婚,育有3名子女。被上訴人曾
以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為由,對上訴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前案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本息。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106年7月31日在本院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而為系爭約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9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14、39至4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確認無誤)。
㈡上訴人於106年8月16日通知新樂園會館之櫃檯人員開啟後門
,黃信雄進入店內後,上訴人於新樂園會館包廂內為黃信雄按摩。黃信雄在新樂園會館身體不適,由上訴人陪同送醫急救,於106年8月17日1時18分死亡(見臺北地院卷第44至45頁、原審卷第59至70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約定,而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然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約定?㈡如有違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為何?原審判決給付之40萬元是否過高而應再予酌減?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已違反系爭約定:
⒈查上訴人曾於106年8月16日在新樂園會館與黃信雄見面,
並為黃信雄按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並自承當日係黃信雄駕車抵達新樂園會館,將車子停在後門停車場後,以手機聯絡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通知櫃臺開啟後門(見本院卷第17、74頁);核與證人即在新樂園會館擔任晚班櫃臺人員之 黃利蓉 於106年8月17日警詢時陳稱:其自105年12月起擔任新樂園會館晚班櫃臺人員,黃信雄常去店內按摩,平時大都1星期去1至2次,每次都是指定上訴人幫他按摩,
106年8月16日當天黃信雄是晚上20時30分由後門進入店內,因為黃信雄說車子每次都停在後面停車場,他會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就會打給櫃檯叫其開後門讓黃信雄進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以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在警察局所言均實在,黃信雄死亡這一次,確實是由上訴人打電話叫其開後面的門等語(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相符。
堪認106年8月16日當天,黃信雄係先行與上訴人以手機聯絡,始進入新樂園會館消費。而系爭約定之內容包含上訴人不得以電話(手機)與黃信雄進行聯絡或見面(見臺北地院卷第43頁),上訴人顯已違反系爭約定甚明。
⒉上訴人雖抗辯當日係黃信雄主動與伊聯絡,非伊所能控制,
伊僅係被動接聽,且當日係由黃利蓉安排伊替黃信雄按摩,伊無權拒絕服務,否則新樂園會館得終止僱傭契約,故伊並未違約,亦無故意或過失而不可歸責云云。然查,前案審理中,被上訴人與黃信雄之長子 黃志平 曾於105年11月9日到庭具結證稱:母親是在105年5月間知悉父親與上訴人交往,其到庭作證2週前,有詢問父親是否還有跟上訴人往來,父親說有,還說上訴人收到起訴狀時有打電話請父親幫忙處理,並再與父親發生性關係,上訴人會一直以通訊軟體聯絡父親,並持續與父親交往至今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此外並有上訴人與黃信雄交往期間之合照、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臺北地院卷第23至37頁),綜上足認上訴人與黃信雄交往之期間非短,且常以手機聯絡,當知悉黃信雄之手機號碼。另查,上訴人自承客人指定其按摩時,其如果拒絕不接,會扣薪水5,000元,當天店裡就不會讓其排班,除非是另外認識的客人指定,當天才能繼續工作(見本院卷第75頁);顯見如有客人指定上訴人按摩,而上訴人拒絕,所生效果至多僅為遭扣薪以及當天無法繼續排班,而不致遭解雇。又兩造為系爭約定之目的,即係為避免上訴人再與黃信雄聯繫、交往,縱如上訴人所述,106年8月16日係由黃信雄主動撥打手機予上訴人並要求至新樂園會館消費,上訴人亦可輕易辨識來電之人為黃信雄,而以拒絕接聽、拒絕為黃信雄提供服務之方式,避免違反系爭約定;惟上訴人未予拒絕,仍配合黃信雄要求櫃臺人員開啟後門,讓黃信雄進入新樂園會館消費,且於警詢時自承當天黃信雄進入店內後,其曾準備飯菜給黃信雄吃、陪黃信雄看電視跟聊天(見原審卷第65頁),自屬故意違反系爭約定甚明,是上訴人前揭抗辯均難認有理。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調解筆錄係兩造於前案一審判決後,互相讓步所
為,亦即被上訴人就前案一審判決其勝訴之賠償數額40萬元,讓步以15萬元達成調解,上訴人則承諾遵守系爭約定,否則願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見臺北地院卷第43頁),是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即應參酌上訴人之違約情狀等,審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06年8月16日當天雖與黃信雄聯繫、見面按摩,但並無證據可認有通姦行為;惟被上訴人原為家庭主婦,與黃信雄結婚逾40年並共同生活(見本院卷第77頁),上訴人竟與黃信雄言語親暱、互訴愛意、相偕共遊、著同款式情人裝拍照(見臺北地院卷第23至37頁),且於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後,仍持續與黃信雄交往,令被上訴人深感痛苦,本欲藉由達成系爭調解之方式避免上訴人與黃信雄繼續交往,然上訴人竟於106年7月31日調解成立後,旋即於同年8月16日再與黃信雄聯繫、見面,違約次數雖僅
1次,但違約情狀尚非輕微等情,並審酌社會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損害,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40萬元,方屬相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6日(見原審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