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0號原告 陳麗珠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律師
林世芬 律師被告 陳春榕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10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 黃信雄 於民國59年間結婚,育有
3名子女,同甘共苦40餘年,感情甚篤。被告明知黃信雄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出遊、共洗溫泉發生婚外情,破壞原告配偶權,致原告精神受創甚鉅。嗣原告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9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10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復於106年7月3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移調字第217號成立調解在案,並在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被告自簽訂本調解筆錄之日起,同意不再與黃信雄往來,亦不得以電話(手機)、任何通訊軟體、書信等相類方式進行聯絡或見面,並不得再發生不正常關係,如有違反,願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下稱系爭約定)。詎被告仍於106年8月16日與黃信雄以電話聯絡,並在臺北市○○○路○段○○○號新樂園舒壓會館(下稱新樂園會館)見面,餵食其食用粥品,並於私人隱密包廂內為黃信雄按摩,致黃信雄興奮過度而身體不適,送醫急救未果而於106年8月17日1時18分死亡。被告既違反系爭約定與黃信雄以電話聯絡並見面,自應依約給付原告違約金等語,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與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即未與黃信雄聯絡,黃信雄於106年8月16日係自行至被告工作地點即新樂園會館消費,並經櫃臺人員即訴外人 黃利蓉 之安排,始由被告為黃信雄進行按摩服務,黃信雄事先並未與被告聯絡,且被告為按摩師,無權利選擇客人、拒絕為其服務,故兩造雖有見面,應不可歸責於被告。縱認被告違反系爭約定,然按摩應未達侵害配偶權之程度,故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黃信雄為其配偶,其曾以被告侵害配偶權為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系爭前案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上訴後,兩造於106年7月3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調解,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如系爭約定所載之內容;黃信雄有於106年8月16日前往新樂園會館,並由被告為其按摩,嗣黃信雄身體不適,由被告陪同就醫,經急救後仍於翌日1時18分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前案判決、系爭調解筆錄、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9號卷第14頁、第39至42頁、第43頁、第4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黃信雄相驗卷宗,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約定?
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6年8月16日在新樂園會館與黃信雄見面、並為黃信雄按摩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黃信雄事先並未與其聯絡,其為按摩師,無權利選擇客人;在106年7月31日調解之後,雖然黃信雄有傳LIN給伊,但伊都沒有回,至於黃信雄106年8月16日來新樂園會館找伊按摩那次,之前也沒有用任何方式先聯繫伊等語。然查:證人黃利蓉於106年8月17日警詢時陳述:其自105年12月起即擔任新樂園會館晚班櫃臺人員,黃信雄常去店內按摩,平時大都
1星期去1至2次,每次都是指定被告幫他按摩,106年8月16日當天黃信雄晚上20時30分左右,由後門進入店內,因為黃信雄說車子每次都停在後面停車場,他會打給被告,被告就會打給櫃檯叫 伊開 後門讓黃信雄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警察局所言均屬實,黃信雄106年8月17日那天來店內,確實是由被告打電話叫伊開後面的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依證人黃利蓉所言,106年8月16日當天其係依照被告之要求,為黃信雄打開新樂園會館後門讓其入店;倘如被告所言,黃信雄事先並未與其聯繫,則黃信雄如何得知被告當天確有上班,而得為其按摩;被告又如何得知黃信雄將於何時到達新樂園會館後門,而得以即時要求黃利蓉為黃信雄打開後門,顯然黃信雄於106年8月16日當天至新樂園會館之前,確有與被告聯繫,應堪認定。是被告抗辯自106年7月31日調解成立之後,黃信雄雖有聯繫伊,但伊都不回應云云,並不可採。是本件被告確有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後之106年8月16日晚上與黃信雄以電話或手機聯絡,並進而在新樂園會館見面,而違反系爭約定之情事,已堪認定。至被告手機雖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並未發現有與黃信雄以line應用軟體聯繫之紀錄,惟被告復自承:因為其手機有送修,之前訊息已經沒有了(見本院卷第39頁),是尚無法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據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有無
理由?被告請求酌減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252條關於違約金過高酌減之規定,不論為懲罰性
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均有其適用。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復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⒉經查,系爭約定係約定「被告自簽訂本調解筆錄之日起,同
意不再與黃信雄往來,亦不得以電話(手機)、任何通訊軟體、書信等相類方式進行聯絡或見面,並不得再發生不正常關係,如有違反,願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等情,由此以觀,當事人雖已明示為懲罰性違約金,惟依前揭說明,仍應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爰審酌系爭調解筆錄為兩造於前案訴訟一審判決後,互相讓步,原告就系爭前案判決勝訴之賠償數額40萬元,讓步以15萬元達成解調,被告復承諾如系爭約定所載;又本件違約情事,即106年8月16日當天被告與黃信雄聯繫、見面按摩,並未有證據顯示被告與黃信雄已達通姦之情事,而認本件違約情形,賠償100萬元尚屬過高,然被告與黃信雄於系爭前案判決經法院認定有言語親暱、互訴愛意、相偕共遊、著同款式情人衣拍照等情,已令原告深感痛苦,而猶於106年7月31日調解成立後相隔僅半月之106年8月16日再與黃信雄聯繫、見面,當令原告再次痛苦難堪,認本件違約金宜酌減為40萬元之數額,始屬相當。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0萬元,及自107年3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請求給付金錢賠償,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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