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21號原告 蔡明穎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複代理人 趙耀民 被告 葉厚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3萬5,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請求依據,主張上開款項係原告對被告之贈與且為附負擔之贈與關係,因被告未履行贈與之負擔,乃依據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贈與物,訴之聲明則仍維持起訴聲明內容相同(見本院卷第10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惟之前所為調查證據如調閱原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傳喚證人 尹昭德 (雖經傳喚未到庭)等,於訴之變更後均可援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於99年起陸續向他人佯稱任職於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能以6至8折之折扣購買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麥當勞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禮券,致他人陷於錯誤而將大筆金額以轉帳、匯款或現金交付等方式向原告購買禮券,並因此取得大量現金。兩造間即約定如被告陪同原告送禮券予購買禮券之人,即可獲取購買禮券數額2成之利潤,此為原告對被告之贈與,惟被告負擔有使禮券買受人取得禮券之義務,亦即兩造間約定有此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此由原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存款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資料中,顯示原告自99年起以化名「蔡小穎」之方式多次匯款予被告,即為上開原告對被告依約定所為之贈與,總計203萬5,112元,然買受禮券之人實際上並未取得禮券,被告顯然未履行贈與之負擔,為此,原告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兩造間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給付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萬5,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贈與關係。緣被告係任職星巴克咖啡捷運門市時結識原告,原告經常透過被告以員工優惠價購買星巴克咖啡之商品,並將購物款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予被告。另原告曾向被告陳稱其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採購人員,可向廠商取得優惠折扣之禮券,故被告遂於98年間向原告購買禮券而轉售予網友。嗣原告告知被告稱網路銷售不易,詢問被告是否要將禮券出售予其認識之訴外人尹昭德,被告乃透過原告出售禮券予尹昭德以賺取差價,並陪同原告至台中交付禮券予尹昭德,原告則將應給付被告之差價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予被告。嗣原告以低價出售禮券之方式向訴外人 陳秋華 等人詐取財物後卻無法交付禮券,陳秋華等人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及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後經檢察官查明被告並無共同詐欺犯行,獲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雖以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存提款交易憑證等為據,先指稱被告是向其借款203萬5,112元,後又改稱是附負擔之贈與云云。然查,該等數筆匯款尾數均非整數,顯與一般金錢借貸常情不符;又原告所稱陸續借款期間自99年8月31日起至101年9月11日,倘若真有原告所謂之借貸情事,原告豈可能於被告未返還分毫借款情形下,尚陸續出借款項長達2年,益徵原告所述借貸關係悖於常情與事實不符。兩造間既非借貸亦非贈與關係,而係被告透過原告出售禮券予尹昭德所賺取之差價利潤及代購星巴克咖啡禮品、商品價金之給付,原告所述並非真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有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即被告如陪同原告送禮券予購買禮券之人,即可獲得原告贈與其購買禮券數額2成之利潤,惟被告負擔有使禮券買受人取得禮券之義務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存在?如有,原告撤銷贈與,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03萬5,112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贈與契約為不要式、諾成契約,僅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而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定,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參照)。
該負擔既屬贈與契約之一部分,自以契約當事人間就此負擔行為亦有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其自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匯款予被告之203萬5,112元款項,乃其附負擔贈與被告,負擔內容為被告負有使禮券買受人取得禮券之義務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贈與契約之成立,受贈人未附有負擔為常態事實,附有負擔之贈與則為變態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約定被告有使禮券買受人取得禮券義務之負擔且兩造就此負擔亦有意思表示合致,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於99年8月至101年9月間陸續匯款予被告,共計2,035,112元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且有卷附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存款交易憑證等件可憑(見本院卷7至16頁),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該匯入款項屬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等積極利己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附有負擔贈與契約乙節,係以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如陪同原告至台中送禮卷給原告之朋友尹昭德即可獲取2成之利潤,而依每次尹昭德所購買禮卷數約為50萬或100萬元,則被告往返台中一次,即可獲取10萬及20萬元的利潤,此即為原告之贈與(見本院卷第108頁),並以卷附之存款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存提款交易憑證為據。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如何與原告約定轉賣禮卷交易之流程及利潤分配固陳稱:例如之前我會先向原告提出我要禮卷5萬元,原告會以低於市價7到8折賣給我,我直接以7、8折價錢支付現金予原告之同時,原告將禮卷交付予我,我拿到禮卷後在網路上以面額9折販售,然後購買者會將現金直接面交予我;約99年之後因為原告稱網路上販賣不好,說他有認識的人即尹昭德直接賣給他就好了,不要在網路上賣。故之後就由原告提供其認識欲購買禮卷之人即尹昭德,由我陪同原告一起將禮卷出售尹昭德,原告事後再將禮卷差額利潤匯給我,原告給我的利潤大約為禮卷面額之2成;從99年到101年間我只有將禮卷賣給尹昭德一人而已,沒有賣給其他人,尹昭德每次購買禮卷大約50萬元或100萬元;其雖未先行支付原告購買禮券之價金,乃因原告是我在星巴客的常客,我有幫原告處理很多的事情,所以原告對我比較好,而且在那之前我與原告已認識十多年了,我很信任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被告雖自陳未支付原告購買禮券之價金,但亦稱乃因其代原告處理過許多事務(包含代購星巴克禮品等),是原告給予被告出售禮券之差額利潤或有報答被告多所協助事務處理之代價而非無對價關係(例如:透過被告以員工優惠價購買星巴克商品;原告購買大量之星巴克禮品需要宅配時,由被告幫忙處理,見102年度偵字第8434、8440號、偵續字第71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51頁背面、111頁背面),則是否為原告主張無對價之贈與,即屬有疑;況被告抗辯上開匯款非均為原告給予出售禮券之差額利潤,尚包含有其為原告代購星巴克禮品由原告所為之價金給付,且上開匯款中何一部分屬出售禮券之差額利潤,何一部分為代購星巴克禮品之價金給付,現已無法區分。雖原告否認有透過被告代購星巴克商品,惟匯款之原因,本有諸端,出於借貸、贈與之目的者,固屬有之,然出於清償或其他原因者,亦不乏其例,原告並未舉證自不能逕認上開款項全部為原告出售禮券所贈與之差額利潤;又縱如原告所述匯入款項全為原告贈與被告出售禮券之差額利潤,惟此亦無法佐為兩造間約定被告負有使禮券買受人取得禮券義務之證明,進而得主張撤銷贈與之依據。至原告請求傳喚證人陳秋華欲證明其向原告購買禮券迄未如數交付之事實,然此證人僅能說明其有無取得禮券事實,就兩造間有無贈與契約及被告負有交付禮券義務之約定,則無從為適切之證明,是以本院認為證人陳秋華核無傳喚之必要。原告既無法舉證上開款項係原告之贈與且為附負擔之贈與,是原告前揭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贈與云云,即非可採。
⒉再者,原告出售統一超商、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及新光三
越等禮券予訴外人陳秋華、 洪嘉禎李鴻鉅林怡潔 、連財賢及 李冠龍 等人,因渠等未如數取得禮券,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及被告提起詐欺告訴,乃以渠等向原告購買小額禮券後,係由被告陪同原告交付禮券等情為據。惟被告於偵查中即堅詞否認詐欺,並辯稱:伊任職於星巴克捷運門市時結識蔡明穎,蔡明穎係客戶,蔡明穎告知其係原能會採購部門之人員,可以向廠商購買更優惠折扣之產品,亦包括禮券,因此伊於98年間向蔡明穎購買禮券,後來伊將該禮券售予網友,蔡明穎告稱上網賣不好,詢問伊是否要出售禮券予其認識之人,因蔡明穎有出售禮券予尹昭德,伊遂透過蔡明穎固定出售予尹昭德約1、
2年,賺取20%之差價,並陪同蔡明穎至臺中送禮券予尹昭德之友人,蔡明穎係將差額以現金或匯款交付予伊,伊將賺取之差價400餘萬元購買房屋,蔡明穎對星巴克之員工都不錯,其會購買大量之物品需要宅配,伊會幫忙處理,因此蔡明穎會對伊好一點,陳秋華亦係星巴克之客戶,陳秋華透過蔡明穎購買星巴克之商品,伊只是將陳秋華欲購買之商品轉交與陳秋華,約有1、2次,伊不知道蔡明穎以購買禮券方式詐騙陳秋華等人,伊並未陪同蔡明穎交付禮券,亦未拿到蔡明穎向陳秋華等詐得之款項等語。經檢察官調查後以原告(蔡明穎)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不知道伊以購買禮券方式向陳秋華等人騙取金錢,被告只知道伊以低折扣方式出售星巴克之商品,伊未向被告說買賣禮券之方式,被告僅陪同伊送禮券與尹昭德之友人,其他的事,被告真的不清楚,被告亦有向伊購買過禮券等語,故認被告對於原告以低折扣出售禮券,向陳秋華等人詐取財物方式並非知情,尚難逕以被告陪同蔡明穎至臺中交付禮券與尹昭德之友人一情,率爾推認被告與蔡明穎間有何犯意聯絡,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8434、8440號、102年度偵續字第71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2、110頁)。核被告就兩造間關係乃其向原告低價購買禮券以轉售賺取差價利潤,於本院審理中及偵查中均供述一致;抑且,原告於偵查中亦坦承「被告有向原告購買禮券」乙情無訛,則原告上開匯款何來贈與可言。再者,原告於本件審理之初,先主張上開匯款均係被告對其之借款,經被告否認辯以不可能有個位數金額之借款,且若長達2年未還款原告仍繼續出借原告,顯與常理有悖後,原告始更易主張兩造間係贈與法律關係。本院衡酌原告於審理中多次主張:上開匯款是「借款」、「兩造間無生意上往來,除消費借貸外原告『無其他任何理由』多次匯款至被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23頁背面、32、40頁背面、41頁背面),嗣改稱兩造間係附負擔之贈與,所述前後歧異,其憑信性已屬可疑;況原告迄未能舉證兩造間確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其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原告贈與被告云云,惟其所提
證據均無從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存在;此外,原告對主張贈與附有負擔即被告負有交付禮券予買受人義務乙節,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而將款項匯入他人之帳戶內,其原因多端,自不能單憑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之事實,即逕認其原因關係確為原告所主張之贈與,是原告前開主張,自難遽予採信。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匯款確係原告對被告之贈與且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關係存在,其主張被告未履行負擔,依民法第412條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03萬5,112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有贈與關係且附有負擔,應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贈與,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秀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