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100號、104年度偵字第19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人李月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部分刪除。
二、爰審酌被告邱子庭高職肄業且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多項竊盜前科而堪認其素行不佳,竟又於「租霸影音租售休閒館」偷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80元之財物,復於「統一超商」偷竊麵包3塊及豆漿1瓶(其中麵包3塊因遭店員發現而返還,價值25元之豆漿1瓶則仍由其偷竊得手後攜帶離開),顯見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而知所警惕,迄今仍均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惟被告坦承犯行而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等全部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