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國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國源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宣告緩刑3年(104審交易字第40號),該判決復已於民國104年5月12日確定。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4年度簡字第2488號),核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其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是以,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三、查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宣告緩刑3年(104審交易字第40號),該判決復已於104年5月12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4年度簡字第2488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檢察官認被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而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固非無見。然被告前後兩罪所侵害法益性質仍有明顯不同,施用第二級毒品主要又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犯罪行為,亦難認有重大違反法規範情節或具嚴重主觀惡性與反社會性。從而,本案尚無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上開緩刑宣告仍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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