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珍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珍玲犯通姦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方珍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案發時仍有婚姻關係,未顧及社會倫理規範,仍與他人通姦,破壞婚姻關係之信任基礎,使配偶即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誠有不該。併念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兼衡被告於警詢中供承高職畢業、現從事餐飲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宣告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保險套6只、潤滑劑袋子1只、保險套包裝袋7只,並無證據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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