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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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加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加煌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僅為供己花用,竟任意竊取他人管領之土地公廟內神像金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所竊之金牌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造成告訴人侵害之損害,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