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晋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晋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04年11月2日16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
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部分,依被告於警詢中所供述內容(見警卷第2頁)更正為「於104年11月1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旁,將毒品放入玻璃球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詢據被告許晋書固不否認尿液為其
親排,惟矢口否認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查」更正為「訊據被告許晋書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㈢被告許晋書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㈣被告於警詢時向司法警察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要件即「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卻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且戒癮之意志力相當薄弱,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主要係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另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境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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