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4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坑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坑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1)被告前曾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2)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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