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79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7952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務人 楊采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於民國93年12月31日與債務人簽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債務人在上開還款期限民國103年8月12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⒈本金債權:柒仟柒佰肆拾伍元整。
⒉待收利息:壹拾玖元整⒊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其述本金債權自民
國103年8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按契約書第十三條)。
⒋貸款手續費:零元整(按契約書第八條)。
㈡又依契約書第十四及十五條約定,債務人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權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請求債務人負清償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