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省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省政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伍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列之「99年1月18日」應更正為「99年1月10日」),證據名稱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犯賭博罪之原因、手段,經營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營利意圖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89號被告 林省政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街00巷00弄00○0號4樓居苗栗縣頭份鎮○○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省政前犯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1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營利,自104年1月1日起,於每星期二、四、六,提供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街00號租屋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賭客自「01」至「49」49個號碼中任選2、3個號碼(稱為二星、三星)為1支,每支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後,如所簽之各星組號碼中獎,二星組每支由林省政賠付5,600元,三星組每支應賠付5萬6,000元;如未押中,簽注金則歸林省政所有。嗣於104年1月15日17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扣得六合彩簽單5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林省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偵卷第6至9頁、第25至27頁),
2、搜索票影本(偵卷第12頁),
3、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偵卷第13至15頁),
4、六合彩簽單6張(均影本、偵卷第17至21頁),
5、現場照片3張(偵卷第24至25頁)等在卷可佐,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林省政雖辯稱僅與賭客對賭,絕無意圖營利,惟查被告於警、偵訊中已自承經營六合彩簽賭,接受賭客之下注及理賠彩金,所辯即無可採信。核被告林省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每星期三次,先後多次為前開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賭博簽單5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檢察官洪政和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4日
書記官楊麗卿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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