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31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告 陳志國
林 陳麗蘭 陳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所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與建物,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割遺產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繼承人全體或繼承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318號、15年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90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已對坐落於苗栗縣○○鎮○○段地號0000-0000、面積80.8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座落其上之苗栗縣○○鎮○○段○號00000-000即門牌為苗栗縣○○鎮○○里○○鄰○○路○號、總面積87.48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土地與建物)之全體繼承人起訴,其當事人應屬適格,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志國、陳麗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建物為被告陳志國等3人因判決繼承而公同共有。依最高法院見解,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被告陳志國之債權人,被告陳志國依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63號支付命令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業已負遲延責任,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詎被告陳志國迄今未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與建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陳志國地位行使權利。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將被告所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與建物,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未損及任何繼承人之利益,爰請求被告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 林陳麗蘭 答稱:伊同意原告分割的主張,但是之後拍賣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
㈡被告陳志國、陳麗珍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建物為被告陳志國等3人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原告為被告陳志國之債權人,被告陳志國依本院
103年度司促字第263號支付命令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業已負遲延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
26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
1項本文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判亦揭示:「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對被告陳志國之債權未獲清償,前經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6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與建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被告陳志國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自被告陳志國分得部分受償債權,則原告為保全對被告陳志國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陳志國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與建物即遺產。從而,原告訴請代位被告陳志國行使對系爭土地與建物即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與建物應依各被告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並繼續維持共有,核屬公平適當,自無不合。爰依各被告各3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土地與建物分割為分別共有。
㈣、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表:
┌──┬────────────┬────┬────────────────────────────┐│編號│土地、建物標示│公同共有│分割結果││││人│││││││├──┼────────────┼────┼────────────────────────────┤│一│土地:苗栗縣○○鎮○○段│陳志國│陳志國、林陳麗蘭、陳麗珍各取得本編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地號0000-0000、面積80.│林陳麗蘭││││88平方公尺、公同共有│陳麗珍││││1分之1│││├──┼────────────┼────┼────────────────────────────┤│二│房屋:苗栗縣○○鎮○○段│陳志國│陳志國、林陳麗蘭、陳麗珍各取得本編號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建號00000-000;│林陳麗蘭││││門牌:苗栗縣通霄鎮通東里│陳麗珍││││18鄰光復路4號總面積87.4│││││8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