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世鋒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年8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並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9月22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街○○○巷○○號(即門牌整編前之苗栗縣造橋鄉○○村00鄰○○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3時許,因巡邏員警見 張世峰 於其上開住處前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經張世鋒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鑑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上開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7至20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 洵堪 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世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前於98年間因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
1月1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其同意採尿後發現其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於該次採尿前,未向員警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迄至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之供述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1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滿足自身慾望而吸毒,戕害自身健康,暨斟酌其前有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及施用毒品等刑事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