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名選任辯護人李進建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名幫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宥名明知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係欲前往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0號 吳武堯 住處出手教訓吳武堯,竟仍基於幫助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02年4月16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 許桂瑛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該2名成年男子前往吳武堯住處附近,以便利該2名成年男子抵達;渠等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抵達後,即由該2名成年男子下車,分持預藏之棒球棍1支前往吳武堯住處毆打吳武堯,致吳武堯受有股骨幹骨折、左大腿內側瘀青之普通傷害,並旋即搭載該2名成年男子及許桂瑛離開。
二、案經吳武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宥名以外之人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部分之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宥名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點駕車搭載該2名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吳武堯住處附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教唆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下午我駕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第一市場附近停等紅綠燈時,遇綽號「 小鍾 」之友人要向我借車,我不同意,「小鍾」又央請我順道搭載其友人即該2名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我才允諾,我不知道該2名成年男子要前往告訴人住處做什麼,也沒有看到該2名成年男子手上有拿棒球棍云云;辯護人則辯稱: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或幫助傷害之犯行,且被告何可能駕駛該改裝過的車輛前往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2年4月16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搭載該2名成年男子及證人許桂瑛,於同日下午
6時30分許抵達告訴人住處附近,該2名成年男子隨即下車,分持預藏之棒球棍1支前往告訴人住處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股骨幹骨折、左大腿內側瘀青等普通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審理時指訴(見警卷第21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38頁反面至第140頁)、許桂瑛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見警卷第12頁至第20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9頁反面)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0張、告訴人住處及附近路段照片7張、被告駕駛之車輛照片2張(以上見警卷第33頁至第48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2年10月15日投醫醫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0月22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以上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94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出具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雖僅記載「股骨幹骨折」(見警卷第33頁),惟經本院向南投醫院調閱告訴人病歷結果,告訴人於102年4月16日經該院醫師診察後,除有上述傷害外,亦受有左大腿內側瘀青之傷害,此有上揭南投醫院函所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證,是以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尚有疏漏,應予補充。
㈡被告於第2次警詢時供稱:當時是綽號「小鍾」之友人託我
從員林鎮搭載其友人至名間鄉找人,沿途都是該2名男子指示我行駛路線,我不認識該2名男子等語(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日我是剛好在路上遇到「小鍾」,一開始是小鍾要向我借車,我拒絕,「小鍾」才說要我載該2名成年男子前往名間去找人,我就從員林鎮第一市場清心福全冷飲店將該2名成年男子載到案發地點又載回來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日我是在員林鎮第一市場的清心福全飲料店停等紅綠燈時,「小鍾」就突然跑過來向我打招呼,要向我借車,我不借他,後來我同意載他朋友即該2名成年男子,當日我是第一次見到該2名成年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於審理時供稱:我當兵之前就已經認識「小鍾」,當時我們很好,後來退伍之後我手機換掉就沒有再聯絡,而且我的車子有改裝過很好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由上可知,依被告所供當時係在員林鎮第一市場清心福全飲料店停等紅綠燈,「小鍾」突然出現表示要向被告借車,被告拒絕後始又央請被告搭載其友人,而觀之警卷所附之該車輛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頁、第41頁至第42頁),被告車輛前方保險桿下方加裝大包、後車頂加裝導流板等,改裝範圍不大,亦無何特殊之處,其所述久未謀面之「小鍾」竟能一眼認出停等紅綠燈之被告車輛,且馬上開口向被告借用當時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即該車輛,此情節實匪夷所思,令人難以置信;再被告雖稱先拒絕借車,卻在「小鍾」央求之下搭載該被告所不認識之2名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被告對於搭載該2名成年男子之目的,豈有不知之理,否則何可能率爾同意?又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供稱:當日前往告訴人住處,是由許桂瑛駕車,車內只有我與許桂瑛2人,當時是要去南投縣集集鎮路過名間鄉,因為找不到路才原路迴轉直接回家云云(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被告於審理時亦坦承該次警詢並未吐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若被告僅是單純搭載該2名成年男子而無其他不法目的,何需隱瞞此等事實,而故意為不實之陳述?綜上種種,足證被告於搭載該2名成年男子時,已知悉該2名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所為何事而仍允諾。
㈢許桂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當日被告前往其住處搭載我
時,已有兩名男子坐在車輛後座,我坐在駕駛座旁,後座兩名男子在指揮路線,我不知道他們去名間鄉做何事,我沒有看到那2名男子有拿棒球棍或拿任何東西,因為我會暈車,都在睡覺等語(見警卷第16-19頁、偵卷第10頁);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上車時,車上有被告及該2名男子,上車之後因為我會暈車,上車之後就在睡覺,我沒有印象該2名男子有無與我及被告交談,也不清楚何人指示要開車去告訴人住處附近,也不清楚該2名男子下車做何事,不知道該2名男子有無帶什麼物品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第
109頁)。由上可知,被告係先搭載該2名成年男子後,許桂瑛始上車,故許桂瑛上車前被告與該2名成年男子之間究有何交談或聯繫,自非許桂瑛所知悉,況許桂瑛稱其上車後因暈車之故都在睡覺,不清楚發生何事,是其所證,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所搭載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之該2名成年男子,係欲出手教訓告訴人,其雖未直接參與傷害告訴人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對該2名成年男子施以助力以使該2名成年男子得以順利抵達告訴人住處附近得以傷害告訴人,並於事成之後搭載該2名成年男子離去,顯有幫助該2名成年男子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及行為。至於檢察官認被告係傷害罪之教唆犯乙節,而按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若他人原有犯意,僅由教唆人之行為而促成,或助成他人犯罪之實行者,則應分別情形以共同正犯或從犯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16號判例參照),惟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並說明何以因被告之教唆,該2名成年男子始起意實施本件傷害犯行,故尚難為此等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幫助傷害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該2名成年男子分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吳武堯成傷,渠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陳宥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依上述說明,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該2名成年男子就傷害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傷害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見警卷第26頁告
訴人警詢時之陳述),竟率爾幫助他人為本件傷害犯行,其心可議,另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不輕,以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欄),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告訴人具狀請求勿給予易科罰金,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併予說明。
㈢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
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既係幫助犯,就該
2名成年男子犯罪所用之物即棒球棍2支,復因無從認定為何人所有,自無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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