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3、94、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明森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3年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8、4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並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之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於103年10月13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
某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4日)日,潘明森因另案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68080ng/ml),而悉上情。㈡復於103年10月15日上午6時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晚間9時許,在苗栗縣頭屋鄉獅潭村中興橋上為警盤查後,發現其為脫驗列管毒品人口,而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000000ng/ml),而悉上情。
㈢另於103年11月17日晚間7時10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廁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3時25分許,潘明森因另案通緝,為警於苗栗縣○○鄉○○路與信義街口逮捕到案,並於警員發現其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鑑驗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0000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森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而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同年月17日、同年11月20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68080ng/ml、000000ng/ml、000000ng/ml),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上開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3份(見毒偵字第93號卷第28、29、31頁,毒偵字第94號卷第19、20頁,毒偵字第106號卷第22至24頁)在卷可證;此外,復有採尿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警員查獲報告(見毒偵字第93號卷第30、32頁,毒偵字第94號卷第21至23頁,毒偵字第106號卷第16、25、26頁)等件在卷可憑。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潘明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潘明森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㈢之施用毒品犯行,係被告因通緝犯身分為警逮捕後,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意員警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之查獲報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106號卷第16、26頁),足認被告就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對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於事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103年10月17日為警採集尿液及製作警詢筆錄時,雖自白有於103年10月13日晚間7時許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同年月17日均曾為警採尿送驗,倘該二次採尿送驗前,僅有於103年10月13日晚間7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必將因人體代謝而遞減,然觀自被告該二次之尿液檢驗報告,103年10月14日該次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呈現安非他命濃度為4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8080ng/ml等數值,而於103年10月17日為警採尿之鑑定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7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足見被告於103年10月17日尿液中所測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較同年月14日該次為高,可證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之2次採驗間,尚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施用毒品時間為103年10月15日等語明確;從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顯未坦承該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而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亦尚無於偵查機關發見其犯行之前而自首,有被告103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93號卷第18頁),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一再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暨其前有強盜、竊盜、侵占、偽造貨幣、傷害、恐嚇取財及施用毒品等刑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經扣案,且均已遭被告丟棄而不存在,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毒偵字第94號卷第17頁背面,毒偵字第106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17頁),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