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小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小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7年度苗小字第378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告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蔡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12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係受讓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而為本件請求。
二、關於本金部分,原告已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為新臺幣42,812元,被告辯稱其有再為清償,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三、關於利息起算日,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1月17日曾向被告催收其所欠債務,並提出催收記錄(見本院卷第93頁)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僅為原告公司內部之電話紀錄,無從證明原告確實於106年11月17日曾向被告本人催收本件債務,故尚難憑採。本件被告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為107年4月18日,則5年前即被告於102年4月18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範圍內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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