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苗簡聲字第10號聲請人 王忠財 相對人 陳幸福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苗簡字第224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前開判決所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B方案檢測說明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40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惟系爭建物為聲請人之父親即訴外人 王榮標 所出資興建,因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而由訴外人王榮標原始取得所有權,嗣訴外人王榮標死亡後,則由其長女 林梅香 、其長子即聲請人、其次子 王忠雲 、其三子王忠生(由其長女 王湘淳 、次女 王薪雅 及配偶 張秋月 繼承)、其四子 王忠立 、其次女 王愛花 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 王陳照 所繼承,故系爭建物為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且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系爭建物一旦拆除,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40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符合上開例外要件,且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依聲請意旨,系爭建物為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包括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王陳照)所公同共有,亦即非聲請人一人單獨所有,則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難認為具有必要性,依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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