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捌年。
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壹伍柒點壹參公克)沒收銷毀之;皮鞋壹雙沒收。
事實
一、甲○○與 李鳳舞 本於犯意之聯絡,受李鳳舞(綽號「挪信」)之託,以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之代價(事成之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搭機前往大陸東莞市,投宿於東湖飯店。同年十一月八日上午,由李鳳舞指使某不詳姓名之臺籍男子,前往該飯店,並交付一雙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男用黑色皮鞋,囑甲○○將皮鞋穿回臺灣,並等侯電話指示。甲○○明知海洛因係經依法公告,禁止私運進口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竟於同日穿載該皮鞋,搭乘華航CI─六二八號班機返抵高雄國際機場,於入境後,高雄國際機場安檢人員見其行跡可疑,針對其身體、物件嚴格檢查,並將其所著皮鞋送往X光室檢驗,甲○○心虛即趁隙赤足逃逸,而安檢人員經X光透視檢查,原未發現異狀,擬返還皮鞋時,未見甲○○,認有可疑,乃對皮鞋進行破壞檢查,而於鞋後跟處,發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一六一公克(驗後淨重一五七.一三公克),並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經警於中正機場拘提到案。
二、案經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所穿皮鞋一雙及白色粉末二包扣案可稽。且扣案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編號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並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影本、旅客入出境資料查詢表等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資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且走私屬於甲項之物品,並不限數額;核被告自大陸地區將海洛因,搭機運輸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與李鳳舞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毒品,進而運輸,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之運輸毒品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按運輸鴉片罪,祇以所運鴉片已實行輸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二十六年度滬上字第七十四號酌參),公訴人認其所犯為未遂尚有未洽;另按被告係受李鳳舞(綽號「挪信」)之託,而運輸該毒品,己據被告嗣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在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刑事組中供述甚詳,是公訴事實認被告係受綽號「妖怪」者所託,尚有未妥,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自大陸運輸毒品海洛因返台,致罹重典,情輕法重,且僅運輸毒品一次,一遇檢查脫下鞋後,即心虛逃逸,足見其尚非惡性重大而鎮定之徒,且犯後即坦承犯罪,供出共犯,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值憫恕,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為此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輕其刑,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八年。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毛重一六一公克(驗後淨重一五七.一三公克)係屬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皮鞋一雙為被告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又其以八萬元代價受託運輸該毒品,任務未完成,尚未取得該款,故不予諭知收沒或以其財產抵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
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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