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電腦主機柒台(含顯示器、鍵盤、滑鼠及投幣器)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屏東縣○○鄉○○路七十五之四號「偉翰玩具店」負責人,明知華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義公司)已取得著作權之遊戲軟體「石器時代」,未經華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亦不得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詎其竟意圖出租,將前開「石器時代」遊戲軟體程式灌入其店內七台電腦主機內,並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以每十五分鐘新台幣五元之代價供顧客連線打玩,至同年十二月廿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電腦主機七台(含顯示器、鍵盤、滑鼠及投幣器)。
二、案經華義公司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店內電腦僅提供顧客上網,並未輸入任何軟體,可能係他人前去灌程式並設密碼,且消費者只要購買該遊戲卡,即可進入網路使用該軟體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公司代理人 王聲慶 指訴明確,並有電腦主機七台(含顯示器、鍵盤、滑鼠及投幣器)扣案足佐。次查證人 羅志強 證稱:被告配偶向伊購買十三台電腦,伊按裝時並未做一台電腦輸入光碟即可連線至其他電腦之設計,僅輸入遊戲光碟之該台電腦才可打玩遊戲,其他電腦不可以等語,而被告店內之電腦共有七台被查獲有輸入前開遊戲軟體,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被告僅開始營業二、三天,即被人在七台電腦內輸入前開遊戲軟體,顯不符常情,且顧客既有前開遊戲軟體自可在家中電腦打玩何必花錢至被告店內以自備之遊戲軟體打玩。至告訴人之職員曾去被告店裡打玩,據告訴人代理人甲○○於審理中稱:係前去查看有無該公司之遊戲軟體,以便提出告訴等語。又按欲使用告訴人之電腦程式,須先至統一超商等營業場所購買告訴人所發行之套裝軟體,該套裝軟體內含主程式之光碟片及說明書,使用者必須先將光碟片上之主程式安裝在電腦硬碟上,執行主程式,進入告訴人公司網站登錄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後,告訴人公司會自動登記該消費者享有三百點,消費者每次使用該軟體後,電腦會自動扣減點數,點數扣完,消費者如欲繼續使用系爭軟體,就必須再購買遊戲卡,故只買遊戲卡而未買告訴人發行之「套裝軟體」,並安裝主程式,是無法經由網路使用該軟體,亦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起訴法條未載被告觸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尚有未妥,惟此己據起訴事實載明,本院自當予以審判,附此敘明。其於短暫之時間內,將該遊戲軟體複製於七台電腦主機內,為接續行為,此部分不論以連續犯。又被告先後多次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係為出租而擅自重製上開電腦軟體,其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茲審酌著作財產權係他人智慧之結晶,而告訴人取得著作財產權亦付出相當之代價,被告僅因一己之私利,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有害政府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政策,且損及我國國際形象,惟念其重製該軟體營利僅二、三天,時間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足生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於扣案電腦主機七台(含顯示器、鍵盤、滑鼠及投幣器)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