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11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拍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3日向相對人借款後,均按照契約約定繳納本息,迄今已繳納至97年11月13日止,依抗告人之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內之記載:抗告人於97年9月10日存入現金3,000元及轉帳19,739元,即係繳納97年7、8月之本息,相對人既已轉帳,即是同意抗告人補繳本息在先,又怎能於事後再逕行拍賣不動產之聲請呢?此舉顯然與法不合,且有違誠信原則。何況從該帳簿可證,抗告人已依約繳納本息至97年11月13日止,且在存簿內有17,849元足供繳納97年12月份之本息,如此情形足證,抗告人並未欠繳相對人本息,詎相對人未加詳查,卻逕對抗告人之不動產聲請拍賣,容有誤解且與法不合。今為避免不動產之拍賣,至抗告人之經濟信用遭到損害,乃檢具存摺明細影本並敘明,抗告人沒有欠繳本息,且仍有能力繳納本息,請相對人切勿進行拍賣程序,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拍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書面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項規定「任何一宗債務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債權人得主張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並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借款債務,依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抗告人自97年6月1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97年6月13日至97年7月12日之本息,應於97年7月13日繳納),已有遲延給付部分本金之情事,相對人依借款約定書之約定,以抗告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其於97年9月10日補繳97年7、8月之本息,足見抗告人就其遲誤繳款之事實亦不爭執,則原審據相對人之聲請所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於逾期後補繳本息,係抗告人於債務已屆清償期後所為部分清償之行為,就其債務已全部屆期之事實,並無影響,另抗告人就其迄今所欠本息之數額如有所爭執,亦屬實體上之事項,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學德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