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國小學歷)及素行尚佳,其行為目的在供修補蓮霧園圍牆之犯罪動機,及其所竊取之石塊數量約1.49立方公尺數量不多,且價值不高,並已回復原狀,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其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被告未曾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此次行竊情節尚稱輕微,犯後亦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科刑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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