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第5字後方補充「其妻」,將第12行之「交付」更正為「售予」,並於該行句號前方補充「,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許,甲○○將『文泰』收購上開存摺之代價新台幣6,000元轉交給乙○○、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丙○○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非但提供金融帳戶存摺予詐欺集團,更進一步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提領該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交給該詐欺集團,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實已助長該詐騙集團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且致被害人所受損失非微,行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渠等參與犯罪之程度、獲得之利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