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3月30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953-TK號自用大貨車,於97年10月26日20時00分許,在梧棲鎮臺17線北上9.4公里處,因「駕車違反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不服並依限期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查違規屬實,遂於98年3月3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穿越之路口非禁止通行之路口,且已注意來車之距離,足以讓來車通行車道,車禍發生原因係對方酒醉駕車,且發生地點全無煞車痕跡,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97年10月26日20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臺中縣梧棲鎮省道臺17線北上9.4公里處旁之德昌工地駛出,且欲由東往西方向橫越省道臺17線時,本應注意左側來車之車前狀況、隨使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駛出橫越省道臺17線,適有 陳雅曜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17線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德昌工地前方,陳雅曜因而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遂碰撞受處分人所駕駛上開貨車之左側車斗邊緣,使陳雅曜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顱骨開放性骨折併顱腦挫裂傷、右大腿變形及四肢、腹部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0時43分許,不治身亡之違規事實,業經本院以98年度沙交簡上字第252號判決有罪,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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