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信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信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塑膠袋拾貳個、砂石篩網壹個、圓鍬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扣案塑膠袋12個、砂石篩網1個、圓鍬1支沒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竊取砂石所用之小貨車1台,雖為被告所有,並經駕駛前往犯本件竊盜罪,然本件查獲其竊取之砂石體積非多,犯罪情節要非重大,並參以上開小貨車之價值,如予宣告沒收,顯有罪刑失衡,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