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郎卓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郎卓光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5,16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起至111年5月間,任職於『大陸天下娛樂』賭博網站」應補充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宏哥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某時起至111年5月4日某時止,任職於『宏哥』所經營之『大陸天下娛樂』賭博網站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辦公處所」、第13行「於111年1月起」應補充更正為「於111年1月14日某時起」。
(二)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郎卓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自110年12月1日某時起至111年5月4日某時止,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地,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自111年1月14日某時起至同年3月24日某時止,多次登入同一網站下注賭博,係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2罪間,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一集合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與綽號「宏哥」之男子,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聚眾賭博之規模,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6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95頁),是其犯罪所得為20萬5,161元(計算式:4萬元×5個月【即110年12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4萬元÷31天×4天【即111年5月1日至同年月4日】=20萬5,161.000000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為20萬5,161元),然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隨身碟1個,係警方於本件查獲過程中搜索瀏覽被告使用之個人電腦後,將相關電磁紀錄載入上開隨身碟等情,此經記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4頁),是該隨身碟僅係警方蒐證後供證明被告本件犯行所用,尚非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92號被告郎卓光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郎卓光為以下行為:(一)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起至111年5月間,任職於「大陸天下娛樂」賭博網站,負責線上回覆賭客充值、取款及遊戲問題,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該網站招攬不特定人成為該賭博網站下線會員,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依球隊賠率選擇下注簽賭,並將賭資匯入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指定之金融帳戶。如賭客簽中,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即依網頁顯示之賠率支付賭客,若未簽中,則賭客所下注之金額悉歸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郎卓光並同時擔任九州代理商業務,取得代理權限帳號及密碼後,對外招攬不特定會員簽賭,當賭博網站下線會員下住時,郎卓光則可從下注金額抽取0.1%之佣金。
(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1年1月起至111年3月24日止,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向該網站註冊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成為該網站會員,以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注簽賭運動賽事,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依球隊賠率選擇下注簽賭,並將賭資匯入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指定之金融帳戶。如賭客簽中,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即依網頁顯示之賠率支付賭客,若未簽中,則賭客所下注之金額悉歸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郎卓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網站蒐證照片、九州於娛樂城提供之帳戶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於111年11月10日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97398號檢附之被告帳戶明細、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20日以通清字第1110033939號檢附之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隨身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檢察官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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