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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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6行「第0000000000函」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漠視國家公權力,不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產生潛在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28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之○,○樓居○○市○○區○○路000巷0弄0號○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之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甲○○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甲○○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1年7月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8855號函,通知甲○○應自111年7月18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即板橋亞東醫院接受每月2次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2月3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函裁處甲○○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甲○○應於112年1月16日、同年2月6日、同年2月20日及同年3月6日至上開處遇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甲○○無正當理由,於同年3月6日限期履行日屆仍未依規定出席課程,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111年7月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8855號函及該函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3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5475號函及該函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3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送達證書、被告112年2月3日請假申請單、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已由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並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惟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檢察官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