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文化店內,竊取西裝褲一件,得手後將該西裝褲穿於自己所穿之長褲內,於離開店時,因裝置於西裝褲上之防盜磁扣發出響音,而為店員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述所竊得之西裝褲一件。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該西裝褲為其所有,是幾年前就已購買,因為當天天氣冷才穿二件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核與證人即該店店長乙○○於警訊、偵查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且有防盜磁扣一只、扣案之西裝褲一件經具領人 顧君 領回而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衡之,倘該西裝褲確為被告幾年前所購,當不致防盜磁扣仍裝置於褲上,被告之辯詞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非大、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一月十日公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因確定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前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相符,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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